單位逃避無固定期合同 多次續簽被判違法解除
每到年末,也到了勞動爭議的高發期。在這個時間段,員工離職、續簽合同、領取年終獎等因素,都容易成為勞動糾紛的導火索。面對這些用工隱患,對于用人單位來說,如何規范用工,做好勞動爭議的預防?對于勞動者來說,如何維護自身權益,避免違法用工的侵害?
張某于1998年8月入職北京某設備公司,雙方簽訂勞動合同。2006年1月,雙方合同到期終止。2006年2月,張某再次入職該公司,此后,雙方多次簽訂為期半年的合同,最后一份期限為2008年2月。2007年12月,公司又重新與張某簽訂期限為2006年2月至2010年6月的勞動合同。2010年7月1日,公司與張某簽訂期限為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勞動合同。
2013年5月30日,公司在未征詢張某意愿的情況下,向其送達書面的終止勞動合同通知書,但張某拒簽,此后公司便未安排張某上班。張某離職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為6000元,故公司向張某支付了終止合同經濟補償金3.3萬元。此后,張某到北京市經濟技術開發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6.8萬元。仲裁委駁回張某的全部請求,張某不服訴至大興法院。
法院認為,張某入職后雙方多次續簽合同,某設備公司已將與張某簽訂的合同續簽至2008年2月,又于2007年12月與張某重新簽訂了期限為2006年2月至2010年6月的勞動合同,且公司無法就此作出合理解釋。法院認為,公司認可張某拒簽終止勞動合同通知書,且公司在通知不續簽前未征求張某的意見,未提交證據證明張某不符合續簽勞動合同的條件。法院認定,張某有權要求公司與其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公司終止合同的行為違法,應向張某支付違法解除的賠償金。其已支付的3.3萬元經濟補償金應予扣除,法院判令公司向員工支付違法解除的賠償金5.7萬元。
【點評】本案中,用人單位多次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到期后在未征詢勞動者意見的情況下,單方直接終止勞動合同被判違法。
《勞動合同法》生效后,司法實踐中對用人單位與員工簽訂兩次固定期限合同到期后,用人單位是否有單方終止的權利存在爭議。對此,《關于勞動爭議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研討會會議紀要(二)》作出規范,即第二次固定期限合同到期后,勞動者有權選擇訂立無固定期限合同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無權選擇繼續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或終止勞動合同。盡管本案發生在《會議紀要(二)》發布前,但其裁決要旨與該規定一致。
本案中,用人單位延長原勞動合同期限,以避免增加勞動合同簽訂次數,進而避免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這種做法是沒有意義的。根據《會議紀要(二)》,僅就勞動合同終止期限的變更,用人單位無法作出合理解釋的,勞動者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和工作年限的次數應連續計算。
為了維護勞動關系的穩定,《勞動合同法》在勞動合同的續訂,尤其是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簽訂方面,對用人單位遵循法律依據、遵守合法程序提出了嚴格的要求。在員工勞動合同即將期滿的時候,無論雙方是否續簽合同,如果就某些事項產生糾紛,都容易成為勞動爭議的隱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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