約定責任自擔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李先生在沈陽做汽車銷售工作,今年3月份,李先生在幫客戶試車時不小心碰上了前面的車輛,造成了交通事故。因為李先生的工作需要經常在路上開車,在進公司時,李先生與公司簽署了一份協議,約定如果在路上出現交通事故,由員工自行承擔責任。“這份協議合理嗎?我需要自己承擔事故責任嗎?”李先生說。
記者就此事咨詢了遼寧同澤律師事務所齊睿龍律師,齊律師表示,按照《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下列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一是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二是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三是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結合本案,該用人單位在簽訂勞動合同時免除了自己的法定責任,完全排除了勞動者的權利,這個協議是沒有法律效力的。從事故本身來看,是由于工作引起的,屬于職務行為,應由用人單位承擔責任。至于事故責任具體如何承擔,應以交警部門出具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為準。
此外,需要提醒的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不購買社會保險、約定勞動者無權提前解除勞動合同、出現工傷勞動者自己承擔等排除勞動者權利的情況,均無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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顏某在某公司后勤部任職,簽訂有為期3年的全日制勞動合同,每日白天工作6小時,月薪2800元。為了多賺點錢補貼家用,顏某又托人找兼職工作。得知自己租住的小區幼兒園有一份門房值夜班的工作,也就是平時俗稱的“睡覺班”, 顏某覺得這和自己在公司上班的時間不存在沖突,于是接了下來。干了半年后,公司知道了顏某兼職的事情,認為顏某晚上值班會影響休息,分散工作精力,于是發出一份書面通知,責令顏某在一周內辭去兼職工作,否則依法解除勞動合同。顏某認為自己是在正常休息時間做兼職,而且是“睡覺班”,根本沒有影響白天公司的正常工作,于是沒有理睬公司的通知。不料一周后,公司真的解除了與顏某的勞動合同。
顏某對公司作出辭退決定不服,申請勞動仲裁。勞動仲裁機構在查清事實后,依法駁回了顏某的訴求。
評析 兼職是指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在完成本職工作以外,在業余時間內與其他單位建立類似的勞動關系。《勞動合同法》第39條第2款第4項規定:“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工作任務造成影響,或經用人單位指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單位可以隨時解除勞動合同。該法第69條第2款規定:“從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勞動者可以與一個或者一個以上用人單位訂立勞動合同;但是,后訂立的勞動合同不得影響先訂立的勞動合同的履行。”
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兼職主要適用于非全日制用工的勞動者,而對全日制勞動者的兼職則有嚴格限制。一般認為,全日制勞動者做兼職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一是相關法律法規沒有明文禁止。如我國《國家公務員法》禁止國家公務員進行兼職;《公司法》禁止擔任公司、企業的董事、經理等高級經理人員兼任同類企業的職務;二是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或者規章制度中沒有明確規定禁止勞動者兼職;三是兼職沒有侵犯原用人單位的利益,沒有對完成本職工作造成影響;四是單位知悉后沒有責令其停止兼職。換言之,如果法律或用人單位明確禁止兼職,那么勞動者一旦出現兼職行為,用人單位即可解除勞動合同;單位雖然沒有明確規定不得兼職,但勞動者的兼職行為影響了本職工作,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如果勞動者的兼職行為沒有對本職工作造成影響,但單位知悉后已經責令其停止兼職,而勞動者拒不改正我行我素的,單位也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本案中,顏某未經單位許可,私自兼職,雖然“睡覺班”也許不會影響白天公司的正常工作,但問題是,在公司向顏某書面提出限期改正的要求后,顏某執意不改,因此公司在責令顏某改正期限屆滿后解除其勞動合同是合法的,勞動仲裁機構駁回顏某訴求的裁決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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