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位處分員工言詞不當,是否構成名譽侵權?
近日,讀者古小琴致電本報反映,因她上班時間常有吃零食的不良習慣,而且還會不時亂丟果皮、紙屑等,公司對她進行過多次批評教育。可是,由于積習難改,公司在數次批評未果后,對她作出了書面警告處分,并張貼在公司公告欄上。
由于該決定中使用了古小琴“作風輕浮”、“道德敗壞”等言詞,使得一些不知真相的同事,不斷對她挖苦、諷刺、嘲笑。時間久了,還延伸到社會上。為此,她心理壓力很大,并產生了精神抑郁不得不住院醫治。
最近,她要求公司承擔侵權責任,但被拒絕。公司的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條規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等部門對其管理的人員作出的結論或者處理決定,當事人以其侵害名譽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既然法院不受理,其自然不構成侵犯名譽權。
古小琴想知道,該公司的理由是否成立?
接受咨詢的律師認為,該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原因是:
一方面,該公司的行為具備侵犯名譽權的構成要件。
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條中有著對應的內容,但其僅僅是針對結論或者處理決定依據的事實準確、沒有造成員工名譽損害的情形而言,并不意味著用人單位可以據此公開使用不實言辭,作出不當評價并進行傳播,甚至丑化員工人格、放任名譽受損。
因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7條規定:“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的責任,應當根據受害人確有名譽被損害的事實、行為人行為違法、違法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有因果關系、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來認定。”而公司之舉恰恰與之吻合:
一是古小琴已經被同事等挖苦、諷刺、嘲笑,甚至因此造成心理壓力,導致精神抑郁;二是《民法通則》第101條規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法人的名譽。”因此,即使古小琴確實存在某些不當,但公司不能夸大其詞地毀壞她的名譽;三是如果公司的決定能夠如實反映古小琴所作所為,古小琴便不會遭受如此“待遇”;四是公司在發布具有不實內容的決定前,應當預見可能會造成古小琴的名譽損害,而公司卻因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是已經預見但又輕信可以避免,無論哪一種情形都表明其具有過錯。
另一方面,公司必須承擔民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條規定:“因侵權致人精神損害,但未造成嚴重后果,受害人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形判令侵權人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因侵權致人精神損害,造成嚴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外,可以根據受害人一方的請求判令其賠償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因為古小琴已經產生醫療費用等實際損失,這就決定了其有權要求公司承擔對應的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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