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位不得隨意約定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
陳某于2015年7月15日被高唐縣某有限公司招收錄用,工種為貨物運輸工。雙方依法簽訂了為期3年的勞動合同,約定月工資3000元,每月15日發放,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每日工作9小時。
今年3月20日,陳某因公司未按時發放工資與領導爭執,一氣之下拒絕上班。7日后,公司以陳某嚴重違反公司勞動規章制度、連續無故曠工、給公司造成重大損失和惡劣影響為由,與其解除了勞動合同。陳某不服,將公司告上當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庭,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和每日延長工作時間一小時的加班費。
單位辯稱:因經營困難、資金周轉受到影響,公司在征得本單位工會同意的情況下,暫時延期支付全體勞動者工資至月底發放。對于陳某提出的加班費,公司實行的是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況且雙方已在勞動合同中作出了書面約定,不應支付加班費。
仲裁庭認為:根據《山東省企業工資支付規定》第32條規定:“企業因生產經營困難、經濟效益下降,無法按時支付工資的,應當向勞動者說明情況,經與企業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協商一致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資,但延長時間最長不得超過30日。”《關于貫徹執行〈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66條規定:“對于那些在市場競爭中,由于外界因素的影響,生產任務不均衡的企業的部分職工,經勞動行政部門嚴格審批后,可以參照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辦法實施,但用人單位應采取適當方式確保職工的休息休假權利和生產、工作任務的完成。”根據上述規定,單位因經營困難,延遲15日發放工資,符合法定程序,不屬于無故拖欠工資。對于存在的加班費爭議,雖然雙方已在勞動合同中作出明確約定,但從陳某實際從事的工作看,應實行定時工作制。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應當具備因外界影響、生產任務不均衡等因素,并且由人社部門嚴格審批,不得自行約定。勞動雙方的約定不得違反勞動法律、法規,也不得據此來規避用人單位支付加班費的法定義務。
最終,在仲裁員主持調解下,某有限公司認識到自己存在的問題,同意支付陳某加班費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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