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解讀:勞動者“隱婚”能否被解雇
31歲的王某通過了筆試及面試后,于2014年5月與某房產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王某正式到崗工作后,按公司要求填寫員工基本情況登記表時,在 “婚姻狀況” 一欄中填了“未婚”。
2014年11月下旬,王某發現自己懷孕了。其實,她早已結婚。但一想到自己來公司僅有幾個月,且入職時稱“未婚”,王某不敢向公司表明懷孕事實。后來,因孕期反應對工作造成了影響, 公司發現王某已結婚并懷孕的事實,便讓王某主動辭職, 王某不同意。公司遂以王某入職時填寫虛假婚姻狀況、導致簽訂的勞動合同無效為由, 單方與王某解除勞動合同。
王某對此不服,向當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要求該公司繼續履行勞動合同。 在仲裁委的調解下,雙方達成協議,房產公司支付王某經濟補償6000元,雙方解除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法》第8條規定,用人單位有權了解勞動者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勞動者應當如實說明。該法第26條規定,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勞動合同無效。用人單位招聘勞動者時有知情權,勞動者有如實說明的義務。不過,單位行使知情權是有范圍限制的,即只有權了解勞動者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如與崗位直接相關的知識技能、工作經歷、就業現狀等情況。一般情況下,勞動者的婚姻狀況與工作崗位并無直接相關性。婚姻狀況不屬于訂立勞動合同時能夠引起欺詐意思的事由范圍,因為它既不是單位做出錄用決定的根據,也不是單位知情權的范圍。
另外,《勞動法》第12條、第13條明確規定,勞動者就業,不因民族、種族、性別、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視。《就業促進法》第27條規定,國家保障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勞動權利。用人單位招用人員,除國家規定的不適合婦女的工種或者崗位外, 不得以性別為由拒絕錄用婦女或者提高對婦女的錄用標準。 用人單位錄用女職工, 不得在勞動合同中規定限制女職工結婚、生育的內容。
從本案來看,入職時王某雖在婚姻問題上有所隱瞞, 但根據她的工作性質, 是否結婚屬于她的私事, 與其所從事的工作崗位并無必然聯系, 且婚姻狀況不是用人單位與王某簽訂勞動合同的要件。王某的該行為不能視為訂立勞動合同的欺詐行為,用人單位據此解除勞動合同沒有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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