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探親假出國旅游算曠工引發爭議
在上海工作的外企白領宋先生向公司請探親假獲得批準,但他并沒有回家探親而是出國旅游兼訪友。公司得知后,認為宋先生以探親假之名行出國旅游之實,明顯有違誠信,且構成曠工,遂解除其勞動合同。宋先生難以接受,遂申請勞動仲裁,仲裁委作出裁決,認為公司應支付勞動合同期滿前的工資及未休年假工資。公司因不服仲裁結果向法院提起訴訟,一審法院認定公司行為合法。宋先生不服提出上訴,近日,二審法院維持一審判決。
濫用探親假是否構成曠工?探親假到底該怎么使用?記者就這些問題采訪了專家。
“我認為本案中濫用探親假的行為屬于曠工。”京師律師事務所律師徐玉領在接受記者采訪時說,“宋先生請完探親假后,卻沒有探親的事實,這違背了探親假的初衷,相當于否定了自己請探親假的行為,這就變成請了探親假卻沒有真正休假,又不到崗工作,所以構成曠工。這與申請病假,卻沒有生病而外出旅游一樣,都構成曠工。從另一個角度說,探親假有其特殊的待遇,如工資照發、據情況享有路程假、可以報銷路費等,如果以休探親假之名干其他事情,卻享受著探親假的種種福利,既有違誠信,對用人單位而言也是不公平的。”
徐玉領的觀點與該案判決書基本一致。二審法院的判決書指出,宋先生采用欺騙手段獲取探親假,實際上并沒有利用假期探望親人,因此,其申請享受探親假卻出國旅游沒有上班工作的行為,屬于無正當理由的缺勤行為,構成曠工。
上海市寶山區法院法官唐啟盛也持同樣的觀點。他認為,設置探親假的目的是為解決異地居住的親屬之間長期難以相見的問題。如果單位明確規定濫用探親假按曠工處理,而職工濫用程度過于嚴重,違反大眾常識,如本案中利用探親假獨自出國旅游,單位是可以按曠工處理的,在依法履行通知工會及本人等程序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另外,濫用探親假也有違誠信。現在很多大型企業,尤其是外企,都對職工違反誠信持零容忍態度。我們在審理案件過程中,也傾向于尊重企業的這種態度,這也有助于鼓勵社會上形成誠實守信的良好風氣。
對探親假進行明確規定的全國性規范性法律文件主要是1981年出臺的《國務院關于職工探親待遇的規定》,其中僅規定了在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工作滿一年的固定職工,享受探親假待遇。對非國有企事業單位的職工是否具有探親假,法律無規定,一般由用人單位根據實際情況,作為職工的福利假期規定在規章制度里。另外,法律對探親假的休假形式、地點都沒有明確規定。
那么探親假到底該怎么休?是否只限于返回探親對象的實際居住地?能不能帶親屬外出旅游?如果休10天探親假,前5天回家探親,后5天個人外出旅游算不算濫用探親假?
“我對該案中法院的判決不敢茍同。在單位規章制度中明確規定探親假必須往返于親屬居住地與工作地之間的情況下,職工濫用探親假的行為雖然確實違反了單位規定,但是遠達不到‘嚴重’的程度。這個問題從根本上來說是對職工違反規章制度‘嚴重性’的判斷。我認為這種情況屬于‘過分嚴厲地解雇’。即使濫用了探親假,違背了誠信,但是這種失信行為最多只算行為瑕疵,并沒有給公司造成嚴重損失,不應作為解除勞動合同的理由。”中國人民大學教授、勞動和社會保障法研究所所長黎建飛談了自己的看法。
“在我國,對于上述兩個‘嚴重’的判斷,一般只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既沒有相關的法律約束,也沒有大量的司法判例來供遵循。因此就可能出現不同法官有不同裁量,這個案件就是這種情況。”黎建飛說。
記者在中國裁判文書網搜索,發現上海某法院在2014年曾審理過一個類似案件。王女士因沒有嚴格按照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申請婚假被解除勞動合同,最終法院認為雖然職工休婚假的方式欠妥,但婚假屬于勞動者應當享有的合法假期,此種行為并不能構成曠工,也沒有嚴重違反單位規章制度,其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于理不合,于法無據。
“另外,即使濫用探親假的行為有違誠信,這也屬于個人誠信的范疇,與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之間的勞動關系并沒有掛鉤。換句話說,任何用人單位都不能要求自己的職工都是雷鋒,是道德楷模。”黎建飛說。
“這確實是一個比較難把握和解決的問題。”徐玉領認為,“探親假的休假方式沒有必要理解得太死板。正常情況下,休探親假應當回到被探訪親屬的居住地,但與父母或配偶共同外出旅游等方式也可以接受。是否屬于濫用,應當根據具體情況,結合職工是否具有探親的目的等,從整體上進行綜合評價,很難說有什么統一的判斷標準。”
唐啟盛也認為:“除正常的休假方式外,其他在公眾能夠理解的合理范圍內的休假方式也可以接受,如果單位有明確規定,應向單位進行知會,或提供相關證明。探親假的主要目的在于與親人團聚,對團聚的形式、地點不宜限制過多。部分假期探親,部分假期用于個人旅游,這要視具體情況而定,如果以個人旅游為主,那肯定是不妥的。”
在黎建飛看來,即使單位的規章制度中有類似“探親假必須往返于親屬實際居住地和工作地之間”的規定,其作用也主要在于報銷路費。“這并不等于限定了探親假的休假形式,職工向用人單位申請探親假之后,假期時間就應當屬于自己的休息時間,至于以何種方式來休息,是職工的個人自由,用人單位進行干涉并不合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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