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競業協議需要支付違約金
三名醫療器械公司的銷售員與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雙方明確約定了“競業協議”、保密條款及違約金條款,為此,公司每月支付相應的保密工資。然而,在工作期間,三人開辦了和公司經營范圍相同的企業,該公司申請仲裁,仲裁委裁定勞動者需要向公司支付違約金。勞動者不服裁決,向法院起訴。今天,浙江省溫州市鹿城區人民法院一審判令三名員工需向公司支付違約金。
溫州某醫療器械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主要從事銷售醫療器械及售后服務。2014年4月,47歲的王某、34歲的周某、30歲的魯某進入該公司,分別從事配送、銷售工作。2015年7月,三人分別與公司簽訂為期3年的勞動合同。合同明確約定:公司的技術信息、經營信息屬于商業秘密,屬于保密事項,保密工資為300元。
另外,三人還與公司簽署了保密協議,該協議中明確約定了“競業限制”:三人在職期間和離職后3年內,不得在與公司業務有競爭關系的其他公司投資、兼職,不得從事與公司業務有競爭關系的活動。如果勞動者違反保密義務、競業協議,公司有權立即終止合同,并要求勞動者支付懲罰性的違約金。三人的違約金從5萬元至8萬元不等。既然訂立了契約,就應該誠信守約。然而,2015年12月10日,王某、周某、魯某三人投資成立了一家醫療器械公司,經營范圍與自己所在的公司相同。
在職期間,魯某、周某負責溫州不同片區的醫療器械銷售工作,王某負責配送貨物。2016年,三人分別與公司解除勞動關系。同年7月,三人原先供職的醫療器械公司向仲裁委申請仲裁。經仲裁委審理,裁決三人分別向公司支付2.5萬元至4萬元不等的違約金。三人不服,向鹿城區法院起訴,認為無法觸及公司商業秘密,不存在泄密行為,請求法院判令三人無需支付違約金。
鹿城區法院審理后認為,三人作為公司的銷售、配送人員,應當知悉或接觸公司的管理訣竅、資源情報、產銷策略、產品及產品計劃、服務、客戶資料和客戶名單、企業雇員薪酬等勞動合同和保密協議中約定的商業秘密。三人應當按照勞動合同和保密協議的約定履行競業限制和保密義務,但三人在職期間,設立了與上述公司經營范圍一致的醫療器械公司,在開展經營活動中,必然會涉及其掌握相關商業秘密,且即使三人沒有違反保密義務,其行為也違反了勞動合同中的競業限制約定。
雖然勞動合同中未約定競業限制補償金,但三人的違約行為發生在其任職期間,勞動者應按約支付違約金。但由于三人供職的公司沒有向法院提供相應損失的證據,法院一審判決三人分別向公司支付2.5萬元至4萬元不等的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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