算不算工傷?法院說“不算”
工作日中午回家吃飯,歸來上班時不幸發生車禍身亡。人社局做出不予認定工傷的決定引發糾紛,死者親屬提起訴訟。“上下班途中”的認定成為此案焦點,青浦法院根據證據、辨析法理,最終支持人社局的決定。
曾女士是江蘇人,找了一家清潔服務公司的工作。雖然公司是上海的,但她被安排在老家的一家公司上班。公司為員工提供了食堂,平時大家都在食堂吃飯,公司員工說通常都是11點到12點吃飯休息的。2015年2月曾女士受姐姐邀請,去她家吃午飯,因為母親住在姐姐家,她心想不太遠,又可以探望母親,就答應了。到了飯點,她便騎著電瓶車去了。
下午13∶25分左右,她在返回公司的路上,在交叉路口與一輛轎車發生碰撞,不料就這樣曾女士因搶救無效死亡了。交警認定曾女士沒有責任。但向人保局申請工傷認定時,曾女士的女兒小徐拿到了一張不予認定工傷的決定書。小徐不理解,明明是工作日,也是為了去上班,應該是在上班途中發生的交通意外,怎么不算工傷呢。于是發生了糾紛,她最后選擇起訴。
人保局認為,曾女士是涉案公司的員工,該公司給員工提供了食堂進行就餐,意味著已經提供了合理且必要的條件滿足員工午餐的基本生理需求。原告仍外出至其他地方就餐,此行為屬于因私外出,不屬于在上下班途中的情形。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曾女士作為員工的主體身份沒有爭議,本案焦點在“上下班途中”的認定上。分析相關法律規定及法理,構成工傷事故的上班途中不僅應考慮員工離開始發地的時間、事故發生地點,還應從員工離開單位的目的等進行綜合考量。
本案中一方面曾女士離開單位的直接目的是去其姐姐家吃飯,同時看望其母親,都屬于其個人原因。另一方面,根據用工單位證明,其午餐及休息時間為中午11點至11點半,而事故發生時間為下午13∶25時許,此時間超過午休時間兩小時,顯然不在合理時間范圍內。綜上,法院認為曾女士發生事故不符合法定的認定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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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某原為A公司職工。2015年6月,黃某離職后因要求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資等,與公司打起了勞動爭議官司。為了證明黃某已休年假,在仲裁庭審中,該公司提交了黃某離職請假情況表,稱是根據黃某簽到表、指紋打卡記錄、打卡機記錄的出勤情況匯總而成,但上面并無黃某的簽字。此外,該公司還提交了黃某工資每月實發明細表復印件,但上面也無黃某簽字。對于這些證據,黃某均不予認可。最終,當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支持了黃某的請求。
評析:關于勞動爭議的舉證責任,《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6條規定:“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3條規定:“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就工資與考勤記錄而言,是由用人單位單方記錄或掌握的,存在偽造或篡改的可能性,故原則上應由勞動者簽字確認。用人單位僅提供未經勞動者簽字的工資表和考勤表等單一證據,如勞動者一方否認,則不能被直接采信。
但是,如果用人單位不僅提供工資、考勤記錄,還提供其他的相關證據進行佐證,如銀行支付工資憑證、工資發放記錄、證人證言、請假條等,則有可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因此,為防范此類爭議,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例如完善工資發放制度,明確考勤、加班、請假制度等。此外,用人單位需要及時整理、歸檔相關文件和表格,盡可能留存書面資料,并且要求勞動者本人簽名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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