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職后被“閑置” 單位仍需開工資
近日,高霞蕓等9名員工向本報反映,她們在兩個月前與一家公司簽訂了為期三年的勞動合同。合同約定底薪2000元+提成。可時至今日,公司一直沒有安排她們上崗。也就是說,她們整整被“閑置”這么長時間。公司未安排她們工作的原因,是該公司購買的新設備存在很多問題,增加流水線的計劃受阻,不得不將她們“晾在一邊”。可是,她們要求按合同約定支付工資時,公司卻明確予以拒絕。
公司拒發工資的理由是《勞動合同法》第10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用工前訂立勞動合同的,勞動關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換句話說,就是勞動關系從用工之日起建立。由于公司沒有對她們用工,她們也沒有付出勞動,自然無權不勞而獲。更何況,公司認為已經向她們每人每月發放300元生活費用,更不用談什么發工資這類事情了。
就上述9名員工反映問題,接受咨詢的法官認為,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即其照樣必須向你們支付工資。
之所以這樣說,從停工原因上看,公司必須承擔相應的責任。《勞動合同法》第29條、第30條分別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和國家規定,向勞動者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12條也指出:“非因勞動者原因造成單位停工、停產在一個工資支付周期內的,用人單位應按勞動合同規定的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的,若勞動者提供了正常勞動,則支付給勞動者的勞動報酬不得低于當地的最低工資標準;若勞動者沒有提供正常勞動,應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即用工、提供勞動與承擔工資不能劃等號。
因為上述9名員工沒能正常上班,是由于公司的計劃受阻所致,屬于“非因勞動者原因”停工,這就決定了公司應當視情況承擔責任:一是第一個月,應當“按勞動合同規定的標準”支付工資。二是超過一個月,應當按照不低于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工資,或者按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80%承擔生活費。盡管公司向她們發放了生活費,但卻遠遠低于80%。
從民事法律關系上看,公司必須承擔締約過失責任。《合同法》第42條規定:“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一)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二)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三)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即締約過失責任是指締約人故意或者過失地違反自身義務,造成對方當事人的損失時,依法應當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正因為以上9名員工與公司簽訂勞動合同,目的是為了通過勞動獲取報酬,而公司既不安排你們工作,也不支付工資或按規定發放生活費,導致其無法實現合同目的,明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并損害了員工的信賴利益,這就決定了公司必須承擔員工因此受到的損失。

2、本網其他來源作品,均轉載自其他媒體,目的在于傳遞更多信息,不表明證實其描述或贊同其觀點。文章內容僅供參考。
3、若因版權等問題需要與本網聯絡,請在30日內聯系我們,電話:0755-32905944,或者聯系電子郵件: 434489116@qq.com ,我們會在第一時間刪除。
4、在本網發表評論者責任自負。
網友評論僅供其表達個人看法,并不表明本網同意其觀點或證實其描述,發言請遵守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