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關系和票據關系當事人
所謂票據關系是指由于票據行為而產生的有關各方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在這種權利義務關系中,具有如下三個基本的當事人:
(l)發票人。發票人是指在票據上簽名并發出票據的人,或者說是簽發票據的人。
(2)付款人。付款人是受發票人委托付款的人,有的情況下,發票人也是付款人,如本票。
(3)受款人。受款人是指從發票人那里接受票據并有權向付款人請求付款的人。
除了三個基本當事人以外,票據還有如下一些非基本當事人。非基本當事人的情況較為復雜,不同的票據行為產生不同的票據非基本當事人,如由于背書行為而產生的背書人和被背書人,由于保證行為產生保證人和被保證人,由于參加行為產生參加人和被參加人等。
從地位上看,票據關系當事人可分為票據權利人(債權人)和票據義務人(債務人)。票據權利人是指持有票據,可依法向票據義務人主張票據權利即要求對方付款的人,又稱持票人。票據債務人是指因為作了某種票據行為而依法應當負責或履行票據義務,即按規定向權利人付款的人。
票據債務人有主債務人(又稱第一債務人)和從債務人(又稱第二債務人)之分。主債務人是指發票時的債務人,如匯票的發票人(承兌后為承兌人)、本票和支票的發票人。從債務人指非基本當事人中的債務人,如背書后的背書人等。
主債務人和從債務人在履行票據義務(主要是向權利人付款)的次序是不同的。權利人首先應向主債務人請求付款,只有當主債務人拒絕承兌或付款時才向從債務人追索款項。
從票據流通中的相應位置來劃分,票據當事人又可以分為前手和后手。背書在前的為前手,背書在后的為后手。比如甲將匯票背書轉讓給乙,乙再將其轉讓給丙,那么就甲和乙來說,甲為前手,乙為后手;就乙和丙來說,乙為前手,丙為后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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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權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請求支付票據金額的權利,它包括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付款請求權又稱第一次請求權,是指持票人對票據主債務人(如匯票的承兌人、本票的發票人、支票的保付人等)行使請求其支付票據金額的權利。追索權是指因持票人在第一次請求權沒有或者無法實現的情況下,對票據的其他付款義務人(如匯票、支票的發票人,匯票、本票的保證人,票據的背書人等)行使請求償還票款的權利。
也就是說,作為持票人,它首先有權要求票據的主債務人向其償付票款,如果主債務人沒有或無法(如賬上無款支付或者破產等)償付票款時,持票人有權要求其他付款義務人向其償付票款。
票據權利的行使是指票據權利人向票據債務人提示票據,請求其履行票據債務的行為。所謂提示票據就是向債務人出示票據供其觀看,請求其付款。持票人如未在票據法規定的時期內提示票據則發生其喪失追索權的效力。按期提示票據既是付款請求權的行使,也是追索權的保全行為。
票據權利的保全是指票據權利人為防止票據權利喪失而作出的努力,如向法院提起訴訟中斷時效、作成拒絕證書等。所謂中斷時效是指在票據有效期間內,持票人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以前經過的票據生效時間無效,從中斷時起,重新計算時效期間。比如某匯票從2月1日生效,有效期為1個月。2月26日持票人因某種理由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中斷時效,即以前的25天無效,從26日起重新計算時效。
所謂拒絕證書是證明待票人已有法定或約定期間內為行使和保全票據權利的必要行為,但行為的后果被拒絕的證明書。拒絕證書一般由持票人向公證處、法院或銀行申請,由其調查后作出。持票人票據權利的行使和保全,應當在規定的場所和時間進行,依據《票據法》規定,“持票人對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權利,或者保全票據權利,應當在票據當事人的營業場所和營業時間內進行,票據當事人無營業場所的,應當在其住所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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