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后再工作 單位代扣勞務報酬稅費合法
吳某(女)今年56歲,退休前是一所重點學校的老師,退休后,應邀到一家教育培訓機構教課。拿到第一個月工資時,吳某發現與之前約定的數額不一樣,便問怎么回事。培訓機構說,單位是按約定數額支付的,只不過按國家規定代扣代繳了個人所得稅,稅率標準是20%,并說,所有職工都要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退休后再工作的職工也不例外。培訓機構這樣做合法嗎?
評析:吳某與培訓機構之間為勞務關系,取得的收入為勞務報酬。根據國家稅務總局《個人所得稅代扣代繳暫行辦法》第2條規定:凡支付個人應納稅所得的企業(公司)、事業單位、機關、社團組織、軍隊、駐華機構、個體戶等單位或者個人,為個人所得稅的扣繳義務人。
第3條規定,按照稅法規定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是扣繳義務人的法定義務,必須依法履行。第4條第3項規定,扣繳義務人向個人支付勞務報酬所得,應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所以培訓機構代扣代繳吳某個人所得稅的做法符合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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孫某2010年10月入職濟南某科技公司,雙方簽訂了為期5年的勞動合同。2015年10月,勞動合同到期,公司提出與孫某續簽勞動合同,但孫某覺得公司前景暗淡、工資偏低,拒絕續簽。離開原公司后,孫某很快找到了一家心儀的公司。新公司向孫某發出錄用通知,要求孫某攜帶原公司離職證明等材料于12月25日辦理入職手續。孫某數次找到原公司,要求原公司出具離職證明,均被拒絕。因孫某無法提供離職證明,新公司為避免用工風險,決定不錄用孫某。失望之下,孫某立刻向當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要求某科技公司賠償因拒絕出具離職證明造成的經濟損失5萬元。
仲裁委經審理認為,離職證明即是“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勞動合同法》第50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并在15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第89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向勞動者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書面證明,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某科技公司未及時為孫某出具離職證明,使孫某失去了工作機會,產生了經濟損失,應予以賠償。
最終,仲裁委裁決某科技公司為孫某出具離職證明,并賠償孫某經濟損失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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