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訂立書面合同具備法定情形勞動關系即成立
從2014年5月起,張某到平邑某板材廠上班,月工資3000元左右,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2015年1月21日晚,張某在工作時,左前臂和手被卷入機器中,后被送往醫院治療。后雙方因工傷待遇協商不成,張某遂向當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請,請求確認自己與板材廠之間存在勞動關系。
板材廠辯稱,張某是板材廠缺人手時臨時雇用的人員,與板材廠不存在勞動關系,其受傷應該按照一般人身損害賠償處理。
仲裁委經審理認為,《勞動合同法》明確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本案中,板材廠雖未與張某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根據《關于確認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第1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系成立。
(一) 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 (二) 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 (三) 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張某與板材廠雙方主體資格合法,且張某在板材廠工作,其提供的勞動是板材廠業務的組成部分,接受板材廠的勞動管理,由板材廠按月支付勞動報酬,雙方已形成事實勞動關系。
最終,仲裁委裁定張某與板材廠之間存在勞動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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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于1988年到某公司工作。2005年3月,崔某擔任該公司下屬單位負責人時,因下屬單位工作人員張某挪用資金被查處,該公司遂作出與崔某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隨即停發了崔某的工資及福利待遇。崔某不服,于2005年12月申請勞動仲裁。歷經兩年多的仲裁、訴訟,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3日作出終審判決,撤銷了該公司對崔某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判決書生效后,崔某多次要求公司安排工作,但該公司以不好安排等理由予以推脫,至2015年8月一直未安排工作,也未發放任何工資待遇。2015年9月,崔某向當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請,要求公司繼續履行合同,根據當地城鎮單位在崗職工年度平均工資標準補發2005年4月至2015年8月期間的工資26萬元。
仲裁委經審理認為,根據已生效的終審判決,該公司與崔某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構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雙方應當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根據《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的賠償辦法》規定:“因用人單位違反規定或勞動合同的約定解除勞動合同造成勞動者工資收入損失的,按勞動者本人應得工資收入支付給勞動者?!惫緫凑沾弈痴9べY水平向其支付2005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待崗期間的工資,考慮到崔某離開工作崗位已久,無法估算崔某的正常工資水平,仲裁委最終裁定公司按照本單位職工年度平均工資標準補發崔某待崗期間的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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