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愿”加班“過勞死”如何處理
2015年3月24日,深圳36歲的IT男張斌被發現猝死在公司租住的酒店馬桶上面,當日凌晨1點他還發出了最后一封工作郵件。張斌的妻子閆女士認為,張斌猝死與長時間連續加班有關,“他為了這個項目把自己活活累死了”。
張斌的死,瞬間引爆了人們對“過勞死”的關注。
隨著社會競爭的日趨激烈,上班族過度勞累的問題正日益嚴峻。據中國醫師協會等聯合發布的數據顯示,IT行業“過勞死”的年齡最低,平均年齡僅37.9歲。而京滬等一線城市六成白領過勞,有76%的白領處于亞健康狀態。這些人群無疑是“過勞死”的潛在危險人群。另有統計顯示,巨大的工作壓力導致我國每年“過勞死”的人數已經達到了60萬人,這一數字已經超過日本,中國已經成為“過勞死”第一大國。
目前我國工傷保險實行的是危險責任原則,在對工傷進行認定時需要具備三個基本要件——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地點)以及工作因素(或工作原因),我們通常稱之為“工傷三要素”或“三工原則”。
此外,考慮到一些特殊利益和特殊情形,我國在勞動法律法規中還設定了“視同工傷”的制度。《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然而,僅僅使用這一條款,還遠不能解決全部“過勞死”的情況,對于符合“三工原則”的“過勞死”,無疑死者的家屬可以享受相應的工傷待遇,但是對于大多數“過勞死”的死者家屬來說在確認符合“三工原則”的時候都會遇到相當大的困難,有時甚至是不可逾越的障礙。例如,“過勞死”通常發生在勞動者的家中,很難說是工作時間,而死者家屬通常較難證明是在工作過程中或工作崗位上,此外,“過勞死”通常是因為勞累過度導致的心肌梗死或其他類型的猝死,死者家屬很難證明死者是因為工作而過度勞累造成的死亡結果。
現實中,企業為了規避法律的強制性規定,通過類似于績效考評等制度設置,在不規定加班的情況下,迫使勞動者自愿加班,而法律對企業員工自愿加班沒有支付加班費的強制性要求。本案中張斌所在的企業,不排除采用的就是績效考評與工作評價機制以及勞動報酬相結合的形式。
因“自愿加班”導致的“過勞死”,從主觀上分析,因為加班并非企業要求及安排,而是員工的自愿行為,企業在現行法律強制性規定上看確實不存在過錯;從客觀上看,“過勞死”是疲勞轉化為某種病發,“疲勞”和“病發”哪一個是死亡主要因素往往難以區分。因此,在“員工自愿加班”的情況下,“過勞死”會出現責任不清的情況,進而導致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責任認定上各執一詞。
家屬首先還是應該爭取將勞動者的“過勞死”認定為工傷,因為一旦被認定為工傷,家屬即可通過工傷保險基金享受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如喪葬補助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等,如果用人單位沒有為勞動者繳納過工傷保險,則上述工傷保險待遇并非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而是由用人單位承擔給付責任。
如果勞動者的“過勞死”無法被認定為工傷,筆者認為家屬可依據民法通則、侵權行為法等的相關規定向用人單位主張相應權利。
比如,我國《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當事人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另外,《侵權責任法》第二條規定:“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本法所稱民事權益,包括生命權、健康權……”
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也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家屬可根據上述規定主張相應的權利。
因為“過勞死”的發生很大程度上是由于用人單位隱性地侵犯了勞動者的休息權,而導致勞動者的生命權、健康權受到侵害。當然,家屬需要就用人單位安排的工作任務過重、工作量超過了相應的定額,且勞動者的加班時間過長,已大大超過社會平均工作時間等事由承擔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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