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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8年聯合國海上貨物運輸公約
頒布日期:1978-03-31
執行日期:1978-03-31
本公約簡稱“漢堡規則”(Hamburg Rules),于1978年3月6日至3月31日在漢堡召開的聯合國海上貨物運輸會議上通過,1992年11月1日生效。參加本公約的國家有:巴巴多斯、博茨瓦納、布基納法索、智利、埃及、幾內亞、匈牙利、肯尼亞、黎巴嫩、萊索托、馬拉維、摩洛哥、尼日利亞、羅馬尼亞、塞內加爾、塞拉利昂、突尼斯、烏干達、坦桑尼亞、贊比亞等。
前 言
本公約各締約國,
認識到通過協議確定某些關于海上貨物運輸的規則是合乎需要的,
決定為此目的締結一項公約,并已協議如下:
第Ⅰ部分 總 則
第1條 定 義
在本公約中:
1.“承運人”,是指由其本人或以其名義與托運人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任何人;
2.“實際承運人”,是指受承運人委托從事貨物運輸或部分貨物運輸的任何人,包括受托從事此項工作的任何其他人;
3.“托運人”,是指由其本人或以其名義或代其與承運人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任何人,或是由其本人或以其名義或代其將貨物實際交給與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有關的承運人的任何人;
4.“收貨人”,是指有權提取貨物的人;
5.“貨物”,包括活動物;如果貨物是用集裝箱、貨船或類似裝運工具集裝,或者貨物帶有包裝,而此種裝運工具或包裝系由托運人提供,則“貨物”應包括此種裝運工具或包裝。
6.“海上運輸合同”,是指承運人收取運費據以將貨物從一個港口運往另一個港口的合同;但是,對于既涉及海上運輸又涉及某些其他運輸方式的合同而言,只有在其涉及海上運輸時,才應視為本公約所指的海上運輸合同。
7.“提單”,是指用以證明海上運輸合同和貨物由承運人接收或裝船,以及承運人保證據以交付貨物的單證。單證中關于貨物應按記名人的指示交付、或者按指示交付、或者向提單持有人交付的規定,構成此種保證。
8.“書面”,除其他方式外,包括電報和電傳。
第2條 適用范圍
1.本公約各項規定,適用于在兩個不同國家之間的所有海上運輸合同,如果:
(a)海上運輸合同規定的裝貨港位于某一締約國之內;或者
(b)海上運輸合同規定的卸貨港位于某一締約國之內;或者
(c)海上運輸合同規定的備選卸貨港之一是實際卸貨港,并位于某一締約國之內;或者
(d)提單或作為海上運輸合同證明的其他單證,是在某一締約國之內簽發;或者
(e)提單或作為海上運輸合同證明的其他單證規定,本公約各項規定或者使其生效的任何國家立法制約該合同。
2.不論船舶、承運人,實際承運人、托運人、收貨人或任何其他有關的人的國籍如何,本公約各項規定均適用。
3.本公約各項規定不適用于租船合同。但是,如果提單是根據租船合同簽發,并對承運人和非屬承租人的提單持有人之間的關系加以制約,則本公約各項規定應適用于此種提單。
4.如果合同規定,今后的貨載將在某一約定期間內分批運輸,則本公約的規定應適用于每一批貨載。但如運輸系根據租船合同進行,則應適用本條第3款的規定。
第3條 本公約的解釋
在解釋或適用本公約各項規定時,應注意本公約的國際性質和促進統一的需要。
第Ⅱ部分 承運人的責任
第4條 責任期限
1.按照本公約,承運人對貨物的責任期限包括貨物在裝貨港、運輸途中和卸貨港處于承運人掌管之下的期間。
2.就本條第1款而言,在下述期間,承運人應被視為已經掌管貨物:
(a)自承運人從下述各方接管貨物時起:
(i)托運人或代其行事的人;或者
(ii)根據裝貨港適用的法律或規章,須將貨物交其裝運的當局或其他第三方。
(b)直至他按下列方式交付貨物之時為止:
(i)將貨物交付收貨人;或者
(ii)如果收貨人不向承運人提貨,則依照合同或在卸貨港適用的法律或特定商業習慣,將貨物置于收貨人支配之下;或者
(iii)根據卸貨港適用的法律或規章,將貨物交付所需交付的當局或其他第三方。
3.本條第1、2款所述承運人或收貨人,除他們本人之外,還包括承運人或收貨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
第5條 責任基礎
1.如果引起貨物的滅失、損壞或延遲交付的事故發生在第4條定義的承運人掌管貨物的期間,承運人對由于貨物的滅失、損壞以及延遲交付所造成的損失,應負賠償責任,除非承運人證明,其本人及其受雇人和代理人已為避免事故的發生及其后果而采取一切所能合理要求的措施。
2.如果貨物未在明確約定的時間內,或者在沒有這種約定時,未在按照具體情況對一個勤勉的承運人所能合理要求的時間內,在海上運輸合同規定的卸貨港交付,便是延遲交貨。
3.如果在本條第2款規定的交付時間屆滿之后連續六十天之內,尚未根據第4條要求交付貨物,則有權對貨物的滅失提出索賠的人,可以視為貨物已經滅失。
4.(a)承運人應對下列事項負賠償責任:
(i)由火災所引起的貨物滅失、損壞或延遲交付,如果索賠人證明,火災是由于承運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的過失或疏忽所造成;
(ii)經索賠人證明,由于承運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在可能合理的要求他采取滅火以及避免或減輕其后果的一切措施方面的過失或疏忽所造成的貨物的滅失、損壞或延遲交付。
(b)在船上發生火災影響貨物時,如果索賠人或承運人要求,應根據航運慣例,對火災的起因和情況進行檢驗,并根據要求,向索賠人和承運人提交檢驗人的報告。
5.關于活動物,承運人對由于這類運輸所固有的任何特殊風險造成的滅失、損害或延遲交付不負賠償責任。如果承運人證明,他是按照托運人對有關活動物所作的專門指示行事,并且證明,根據具體情況,滅失、損害或延遲交付可以歸之于這種風險,便應推定滅失、損害或延遲交付系因此而造成,除非提出證明,該滅失、損害或延遲交付的全部或一部是由于承運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的過失或疏忽所引起。
6.除共同海損外,承運人對于海上救助人命的措施或救助財產的合理措施所引起的貨物滅失、損壞或延遲交付,不負賠償責任。
7.如果貨物的滅失、損壞或延遲交付是由于承運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的過失或疏忽連同另一原因所引起,承運人只在能歸之于這種過失或疏忽所引起的滅失、損壞或延遲交付的范圍內負責。但是,承運人應對不屬于這種滅失、損壞或延遲交付的數額,提出證明。
第6條 責任限制
1.(a)按照第5條規定,承運人對于貨物的滅失或損壞所造成的損失的賠償責任,以受滅失或損壞的貨物每件或每一其他裝運單位相當于835計算單位或毛重每公斤相當于2.5計算單位的金額為限,二者之中以較高者為準。
(b)按照第5條規定,承運人對延遲交付的賠償責任,以相當于所延遲交付貨物應付運費的2.5倍金額為限,但不超過海上運輸合同規定的應付運費總額。
(c)承運人根據本款(a)(b)兩項所應承擔的總賠償責任,在任何情況下,不超過根據本款第(a)項對貨物全部滅失的賠償責任所確定的責任限制。
2.按照本條第1款規定,計算其中較高的金額時,適用下列規定:
(a)當以集裝箱、貨船或類似的裝運工具集裝貨物時,如已簽發提單,則在提單中所載的,否則,在作為海上運輸合同證明的其他單證中所載的,裝在此種裝運工具中的件數或其他裝運單位數,視為貨物的件數或其他裝運單位數。除上述情況之外,裝在此種裝運工具中的貨物,視為一個裝運單位。
(b)如果裝運工具本身遭受滅失或損壞,而該裝運工具非為承運人所有,或非由他以其他方式提供,應視為一個單獨的裝運單位。
3.計算單位是指第26條所述的計算單位。
4.根據承運人和托運人之間的協議,可以確定高于第1款規定的責任限制。
第7條 對非合同索賠的適用
1.本公約所規定的抗辯和責任限制,適用于就海上運輸合同所包含的貨物滅失
執行日期:1978-03-31
本公約簡稱“漢堡規則”(Hamburg Rules),于1978年3月6日至3月31日在漢堡召開的聯合國海上貨物運輸會議上通過,1992年11月1日生效。參加本公約的國家有:巴巴多斯、博茨瓦納、布基納法索、智利、埃及、幾內亞、匈牙利、肯尼亞、黎巴嫩、萊索托、馬拉維、摩洛哥、尼日利亞、羅馬尼亞、塞內加爾、塞拉利昂、突尼斯、烏干達、坦桑尼亞、贊比亞等。
前 言
本公約各締約國,
認識到通過協議確定某些關于海上貨物運輸的規則是合乎需要的,
決定為此目的締結一項公約,并已協議如下:
第Ⅰ部分 總 則
第1條 定 義
在本公約中:
1.“承運人”,是指由其本人或以其名義與托運人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任何人;
2.“實際承運人”,是指受承運人委托從事貨物運輸或部分貨物運輸的任何人,包括受托從事此項工作的任何其他人;
3.“托運人”,是指由其本人或以其名義或代其與承運人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任何人,或是由其本人或以其名義或代其將貨物實際交給與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有關的承運人的任何人;
4.“收貨人”,是指有權提取貨物的人;
5.“貨物”,包括活動物;如果貨物是用集裝箱、貨船或類似裝運工具集裝,或者貨物帶有包裝,而此種裝運工具或包裝系由托運人提供,則“貨物”應包括此種裝運工具或包裝。
6.“海上運輸合同”,是指承運人收取運費據以將貨物從一個港口運往另一個港口的合同;但是,對于既涉及海上運輸又涉及某些其他運輸方式的合同而言,只有在其涉及海上運輸時,才應視為本公約所指的海上運輸合同。
7.“提單”,是指用以證明海上運輸合同和貨物由承運人接收或裝船,以及承運人保證據以交付貨物的單證。單證中關于貨物應按記名人的指示交付、或者按指示交付、或者向提單持有人交付的規定,構成此種保證。
8.“書面”,除其他方式外,包括電報和電傳。
第2條 適用范圍
1.本公約各項規定,適用于在兩個不同國家之間的所有海上運輸合同,如果:
(a)海上運輸合同規定的裝貨港位于某一締約國之內;或者
(b)海上運輸合同規定的卸貨港位于某一締約國之內;或者
(c)海上運輸合同規定的備選卸貨港之一是實際卸貨港,并位于某一締約國之內;或者
(d)提單或作為海上運輸合同證明的其他單證,是在某一締約國之內簽發;或者
(e)提單或作為海上運輸合同證明的其他單證規定,本公約各項規定或者使其生效的任何國家立法制約該合同。
2.不論船舶、承運人,實際承運人、托運人、收貨人或任何其他有關的人的國籍如何,本公約各項規定均適用。
3.本公約各項規定不適用于租船合同。但是,如果提單是根據租船合同簽發,并對承運人和非屬承租人的提單持有人之間的關系加以制約,則本公約各項規定應適用于此種提單。
4.如果合同規定,今后的貨載將在某一約定期間內分批運輸,則本公約的規定應適用于每一批貨載。但如運輸系根據租船合同進行,則應適用本條第3款的規定。
第3條 本公約的解釋
在解釋或適用本公約各項規定時,應注意本公約的國際性質和促進統一的需要。
第Ⅱ部分 承運人的責任
第4條 責任期限
1.按照本公約,承運人對貨物的責任期限包括貨物在裝貨港、運輸途中和卸貨港處于承運人掌管之下的期間。
2.就本條第1款而言,在下述期間,承運人應被視為已經掌管貨物:
(a)自承運人從下述各方接管貨物時起:
(i)托運人或代其行事的人;或者
(ii)根據裝貨港適用的法律或規章,須將貨物交其裝運的當局或其他第三方。
(b)直至他按下列方式交付貨物之時為止:
(i)將貨物交付收貨人;或者
(ii)如果收貨人不向承運人提貨,則依照合同或在卸貨港適用的法律或特定商業習慣,將貨物置于收貨人支配之下;或者
(iii)根據卸貨港適用的法律或規章,將貨物交付所需交付的當局或其他第三方。
3.本條第1、2款所述承運人或收貨人,除他們本人之外,還包括承運人或收貨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
第5條 責任基礎
1.如果引起貨物的滅失、損壞或延遲交付的事故發生在第4條定義的承運人掌管貨物的期間,承運人對由于貨物的滅失、損壞以及延遲交付所造成的損失,應負賠償責任,除非承運人證明,其本人及其受雇人和代理人已為避免事故的發生及其后果而采取一切所能合理要求的措施。
2.如果貨物未在明確約定的時間內,或者在沒有這種約定時,未在按照具體情況對一個勤勉的承運人所能合理要求的時間內,在海上運輸合同規定的卸貨港交付,便是延遲交貨。
3.如果在本條第2款規定的交付時間屆滿之后連續六十天之內,尚未根據第4條要求交付貨物,則有權對貨物的滅失提出索賠的人,可以視為貨物已經滅失。
4.(a)承運人應對下列事項負賠償責任:
(i)由火災所引起的貨物滅失、損壞或延遲交付,如果索賠人證明,火災是由于承運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的過失或疏忽所造成;
(ii)經索賠人證明,由于承運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在可能合理的要求他采取滅火以及避免或減輕其后果的一切措施方面的過失或疏忽所造成的貨物的滅失、損壞或延遲交付。
(b)在船上發生火災影響貨物時,如果索賠人或承運人要求,應根據航運慣例,對火災的起因和情況進行檢驗,并根據要求,向索賠人和承運人提交檢驗人的報告。
5.關于活動物,承運人對由于這類運輸所固有的任何特殊風險造成的滅失、損害或延遲交付不負賠償責任。如果承運人證明,他是按照托運人對有關活動物所作的專門指示行事,并且證明,根據具體情況,滅失、損害或延遲交付可以歸之于這種風險,便應推定滅失、損害或延遲交付系因此而造成,除非提出證明,該滅失、損害或延遲交付的全部或一部是由于承運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的過失或疏忽所引起。
6.除共同海損外,承運人對于海上救助人命的措施或救助財產的合理措施所引起的貨物滅失、損壞或延遲交付,不負賠償責任。
7.如果貨物的滅失、損壞或延遲交付是由于承運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的過失或疏忽連同另一原因所引起,承運人只在能歸之于這種過失或疏忽所引起的滅失、損壞或延遲交付的范圍內負責。但是,承運人應對不屬于這種滅失、損壞或延遲交付的數額,提出證明。
第6條 責任限制
1.(a)按照第5條規定,承運人對于貨物的滅失或損壞所造成的損失的賠償責任,以受滅失或損壞的貨物每件或每一其他裝運單位相當于835計算單位或毛重每公斤相當于2.5計算單位的金額為限,二者之中以較高者為準。
(b)按照第5條規定,承運人對延遲交付的賠償責任,以相當于所延遲交付貨物應付運費的2.5倍金額為限,但不超過海上運輸合同規定的應付運費總額。
(c)承運人根據本款(a)(b)兩項所應承擔的總賠償責任,在任何情況下,不超過根據本款第(a)項對貨物全部滅失的賠償責任所確定的責任限制。
2.按照本條第1款規定,計算其中較高的金額時,適用下列規定:
(a)當以集裝箱、貨船或類似的裝運工具集裝貨物時,如已簽發提單,則在提單中所載的,否則,在作為海上運輸合同證明的其他單證中所載的,裝在此種裝運工具中的件數或其他裝運單位數,視為貨物的件數或其他裝運單位數。除上述情況之外,裝在此種裝運工具中的貨物,視為一個裝運單位。
(b)如果裝運工具本身遭受滅失或損壞,而該裝運工具非為承運人所有,或非由他以其他方式提供,應視為一個單獨的裝運單位。
3.計算單位是指第26條所述的計算單位。
4.根據承運人和托運人之間的協議,可以確定高于第1款規定的責任限制。
第7條 對非合同索賠的適用
1.本公約所規定的抗辯和責任限制,適用于就海上運輸合同所包含的貨物滅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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