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借款超期歸還個稅問題不可小視
例如:某公司由一法人股東和兩名自然人股東A、B共同投資成立的有限責任公司。2010年,兩個自然人股東分別從該公司借款500萬元,2014年6月歸還。2014年8月,該地主管稅務機關在日常納稅輔導時發現,該項借款并未用于被投資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根據相關稅收政策規定,責成該公司依法補扣補繳個人所得稅200萬元。該公司對稅務輔導處理意見產生分歧。
個人向企業借款是否征稅及怎樣征稅,要根據實際情況并從以下兩個方面來把握和處理:
一、個人借款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目前主要有以下三個稅收政策作出了特別規定:
1、《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規范個人投資者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的通知》((財稅[2003]158號)文規定:納稅年度內個人投資者從其投資企業(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除外)借款,在該納稅年度終了后既不歸還,又未用于企業生產經營的,其未歸還的借款可視為企業對個人投資者的紅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計征個人所得稅。
2、《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個人所得稅管理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5]120號)文規定: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的個人投資者從其投資企業借款,對期限超過一年又未用于企業生產經營的借款,嚴格按照有關規定征稅。
3、《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為個人購買房屋或其他財產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批復》(財稅[2008]83號)規定:企業投資者個人、投資者家庭成員或企業其他人員向企業借款用于購買房屋及其他財產,將所有權登記為投資者、投資者家庭成員或企業其他人員,且借款年度終了后未歸還借款的應依法征稅。對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的個人投資者或其家庭成員取得的上述所得,視為企業對個人投資者的利潤分配,按照"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項目計征個人所得稅;對上述企業以外的其他企業個人投資者或其家庭成員取得的上述所得,視為對個人投資者的紅利分配,按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計征個人所得稅;對企業其他人員取得的上述所得,按照“工資、薪金所得”項目計征個人所得稅。
上述規定:
一是明確了納稅人范圍。即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的個人投資者或其家庭成員向被投資企業借款的;其他企業的個人投資者或其家庭成員向被投資企業借款的;企業員工向企業借款的三類。需要特別注意的是,對于企業員工向任職、受雇企業借款征稅,也只限于借款用于購買房屋及其他財產,將所有權登記為員工個人且借款年度終了后未歸還借款的征稅,除此之外的其他借款行為是否征稅并無規定。
二是明確了應征收個人所得稅的稅目歸屬。根據不同性質企業和不同借款人,分別按照"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利息、股息、紅利所得”和“工資、薪金所得”計征個人所得稅。
三是對納稅義務發生時間作出了明確的界定。即: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的個人投資者或其家庭成員借款期限“超過一年”的;對其他企業投資者個人、投資者家庭成員或企業其他人員向企業借款,在借款“年度終了”后未歸還的。
四是對借款行為應當征稅的前提條件作了明確規定。即所借款項未用于企業的生產經營業務。
二、借款企業是否按金融機構同期同類基準利率計算并收取利息,應當作為是否征稅的另一條件:
上述稅收政策雖明確了個人向企業借款超過規定期限又未用于企業生產經營業務的應對其征稅,但在實際業務中,個人向企業借款,有無息和有息借款之分。我認為,凡根據借款協議收取了金融機構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利息的,應視同企業經營性借款行為,不應視其為個人所得征稅,反之,則應按所得依法征稅。
通過上述分析并結合本案例來看,一是股東借款期限近四年,超過了在借款“納稅年度終了后”未歸還的時間要求,其納稅義務早已發生;二是借款后未用于被投資企業的生產經營業務,符合征收個人所得稅的前提條件;三是借款人無償占用企業資金。在納稅輔導時借款雖已歸還,但稅法中并沒有規定超期后歸還的不征稅,因此,應按照財稅[2003]158號文規定視同分配處理,依“利息、股息、紅利所得”補扣補繳個人所得稅。
個人向企業借款的涉稅處理問題,大多發生在事后,有些具體問題還有待進一步明確,比如:對超過規定期限而又未用于企業生產經營的企業投資人個人借款,在檢查期前歸還了的怎樣規范處理?對視同分配征收了個人所得稅的借款,當企業后期作實際分配時是否抵扣問題等等,急需總局明確,便于稅務處理和納稅遵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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