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證≠勞動合同 職工請辭可以索賠
我入職到一家公司時,彼此只是口頭約定過工作時間、工作內容、工資待遇等,并沒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時隔半年后,我覺得自己在公司并無多大發展空間,加之想回老家與閨蜜合伙創業,所以,就提前30日向公司提交了書面辭呈。
近日,我如期離職時,要求公司支付沒有與我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可公司一口回絕,理由是其在我入職的次日,便向我發放過蓋有公司和法定代表人印章的工作證,該工作證足以證明我是公司員工、與公司存在勞動關系,我平時也是憑借工作證對外聯系業務的,因此,工作證代表著書面勞動合同。
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工作證不能替代或等于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六條中也有同樣的內容。這些法律規定明確表明,用人單位必須支付二倍工資的要件,僅僅是沒有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而不在于是否發放工作證,也沒有將已經發放工作證作為除外條件。更何況,勞動合同和工作證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概念。
所謂勞動合同,是指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其內容包括: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勞動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號碼;勞動合同期限;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勞動報酬;社會保險;勞動保護、勞動條件和職業危害防護;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納入勞動合同的其他事項。而工作證只是表示一個人在某單位工作的證件,是單位形象和認證的標志,不僅不能反映且無法確定該人與單位之間的權利義務,更不具有勞動合同中所應有的內容。
此外,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號)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中,也只將“工作證”作為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時,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系的參照憑證之一,而不是把“工作證”作為合同依據之一,也未將工作證作為書面勞動合同的具體體現。
正因為公司只向你發放過工作證,沒有用書面形式就用工事宜加以明確,表明彼此并無書面勞動合同,公司自然應當向你支付對應的二倍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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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工陳某主張與煙臺市某建筑公司存在勞動關系,卻不能提交有效證據證明,近日,陳某的申訴請求被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駁回。陳某稱,自己于2015年6月經人介紹到建筑公司工作,同年8月被調到該公司濰坊項目部擔任技術負責人。
2016年2月,建筑公司項目經理電話通知將其辭退。陳某于是提起勞動仲裁,要求確認與建筑公司自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期間存在勞動關系;建筑公司支付其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44500元。
庭審中,陳某提交了通訊錄、圖紙會審記錄、施工設計方案審核表、建筑機械租賃合同以及手寫的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的工資表等,證明雙方存在勞動關系。建筑公司否認與陳某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同時對陳某提交的證據分別以系復印件、打印件或沒有加蓋公司公章、沒有出現公司名稱等為由,主張與本案無關。
仲裁委審理后認為,《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第1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系成立。(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
因陳某提交的證據無法形成有效的證據鏈條,無法證明其與建筑公司存在勞動關系,故對陳某的請求不予支持。至于陳某要求雙倍工資差額的請求,是基于雙方存在勞動關系為前提的,故不予支持。最終,仲裁委依法裁決駁回了陳某的申訴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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