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調解已生效 再提仲裁不受理
楊女士系外來務工農民,2014年7月入職某物業公司,從事保潔員工作,月工資3200元。自2015年底開始,公司為其繳納了社會保險。此后,因公司調整其工作崗位、降低其工資待遇,她提出離職。
2016年6月,楊女士向豐臺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裁決:物業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6400元、支付未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損失1.7萬元。
仲裁過程中,經豐臺區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雙方息訴,調解委向其出具了調解協議書。該協議書載明:物業公司支付楊女士工資差額等款項1500元,雙方終止勞動關系,無其他爭議和糾葛。同時,公司另支付未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款項1萬元,但未在該調解協議書中載明。
調解協議生效后的2016年9月,楊女士再次向豐臺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申請稱,調解協議僅針對未繳納社會保險部分和未支付工資差額部分,調解數額中未解決、未包含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故請求裁決:物業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6400元。
近日,仲裁委裁決駁回楊女士的仲裁請求。楊女士逾期未起訴,該裁決已生效。
本案仲裁員說,之所以駁回楊女士此次請求,是因為調解協議書已經載明:“雙方無其他爭議和糾葛”等內容。依據該調解協議,可以認定雙方已就楊女士的各項勞動權利進行了處分,且物業公司已如約履行了調解協議書,故楊女士再主張物業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的仲裁請求,缺乏事實依據,仲裁委難以支持。
仲裁員還說,本案的焦點是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依法作出的生效仲裁調解書能否適用“一事不再理”原則。事實上,該依法作出的仲裁調解書,與仲裁裁決書、法院調解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案在仲裁調解書生效后,申請人又以相同的事實、相同的理由、相同的仲裁請求,再次提請仲裁,顯然違反了“一事不再理”的仲裁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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