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員經濟補償:如何計算2008年之前的工作年限
肖某于1990年7月到某鋼鐵公司工作。2016年7月,鋼鐵公司因“去產能”的原因,決定啟動經濟性裁員。2016年10月,在履行相應法定程序后,鋼鐵公司向包括肖某在內的200多名員工發出解除勞動合同通知。但是,在補償金支付標準上,肖某與鋼鐵公司發生了爭議。肖某認為,鋼鐵公司應當根據自己的實際工作年限計算經濟補償金。但是鋼鐵公司認為,肖某在2008年之前的工作年限雖然超過了12年,但最多只能按12年計算。
那么,對于2008年之前工作年限的經濟補償的計算,有12個月工資的封頂限制嗎?
《勞動合同法》第46條規定,企業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用人單位根據第41條第1款裁減人員的,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
現行的法律采取分段計算的原則(地方法規另行作出規定的除外)。《勞動合同法》第97條第3款規定: “本法施行之日存續的勞動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終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的,經濟補償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計算;本法施行前按照當時有關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按照當時有關規定執行。”根據上述規定,經濟補償金支付與否、支付年限以及支付標準,與勞動關系的存續時段有關系。如果勞動者是2008年1月1日前入職某一用人單位的,2008年1月1日之前的工作年限按照當時的規定確定補償金支付與否、支付年限以及支付標準;2008年1月1日之后的工作年限則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來確定。
《勞動合同法》第47條規定: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這也就是說,2008年之后的補償年限,只有勞動者的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才有12個月的封頂限制,否則按照實際工作年限計算。
現行有效的法律文件是勞部發[1994] 481號《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根據《辦法》之規定,有兩種情況,經濟補償金的支付年限不超過12個月。一是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辦法》第5條規定:“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工作時間不滿一年的按一年的標準發給經濟補償金。”二是因勞動者不勝任工作而解除勞動合同。《辦法》第7條規定:“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按其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時間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而用人單位因勞動者醫療期滿,或因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或者經濟性裁員原因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補償年限不受12個月工資的限制。
但值得注意的是,根據《辦法》第11條之規定,用人單位因勞動者醫療期滿、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或者經濟性裁員原因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在補償金計發基數上也與協商解除和不勝任工作解除有所區別。協商解除和不勝任工作解除的補償金標準是以本人工資為準,但是醫療期滿、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或者經濟性裁員解除的補償標準,當勞動者的月平均工資低于企業月平均工資的,應按企業月平均工資的標準支付。
本案中,肖某是因經濟性裁員而被解除勞動合同,因此,2008年之前的經濟補償不受12個月的封頂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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