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提交有效證據無法確認勞動關系
職工陳某主張與煙臺市某建筑公司存在勞動關系,卻不能提交有效證據證明,近日,陳某的申訴請求被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駁回。
陳某稱,自己于2015年6月經人介紹到建筑公司工作,同年8月被調到該公司濰坊項目部擔任技術負責人。2016年2月,建筑公司項目經理電話通知將其辭退。陳某于是提起勞動仲裁,要求確認與建筑公司自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期間存在勞動關系;建筑公司支付其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44500元。
庭審中,陳某提交了通訊錄、圖紙會審記錄、施工設計方案審核表、建筑機械租賃合同以及手寫的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的工資表等,證明雙方存在勞動關系。建筑公司否認與陳某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同時對陳某提交的證據分別以系復印件、打印件或沒有加蓋公司公章、沒有出現公司名稱等為由,主張與本案無關。
仲裁委審理后認為,《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第1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系成立。(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因陳某提交的證據無法形成有效的證據鏈條,無法證明其與建筑公司存在勞動關系,故對陳某的請求不予支持。至于陳某要求雙倍工資差額的請求,是基于雙方存在勞動關系為前提的,故不予支持。最終,仲裁委依法裁決駁回了陳某的申訴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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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山東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審議通過了《山東省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條例》。《條例》對工資集體協商代表人數只規定每方至少三名,沒有規定上限,具體人數由雙方協商確定。雙方首席協商代表可以書面委托本企業以外的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等專業人員作為本方的協商顧問。經雙方協商同意,可以引進第三方專業咨詢機構參與工資集體協商。
針對職工方協商代表“不敢談”的問題,《條例》規定,企業應當為協商代表提供參加工資集體協商所必需的工作條件。協商代表參加工資集體協商以及參加有關的會議、培訓等視為提供正常勞動,其工資、福利待遇不變。企業不得因協商代表依照本條例履行職責與其解除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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