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年金”須規范支取
老付今年因嚴重違反單位規章制度,所在公司與其解除了勞動關系,后又因為夫妻感情不和,妻子又向其提出了離婚的要求。在分割財產時,老付的妻子提出,老付在工作期間還有著近10萬元的“企業年金”,應當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老付也同意妻子的要求,于是來到了原單位人事部,要求提取出自己的“企業年金”。讓老付沒想到的是,單位人事部告訴老付:單位的《職工企業年金實施方案》中規定,企業年金的供款由員工供款和公司供款兩部分組成。公司供款賬戶金額歸屬根據員工在公司的服務年限而變化,服務年限少于2年或因勞動者原因被辭退的,歸屬比例為0。因老付系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所以“企業年金”中企業繳納的全額已經劃歸回公司賬戶,目前年金的個人賬戶中的金額僅有3萬多元;此外,企業年金賬戶也不能隨便提取,需要等老付退休時才能夠支取。這樣的答復讓老付傻了眼,那么單位人事部這樣的解答是否有法律依據呢?筆者借本文對“企業年金”的性質和規范支取問題做一個簡單介紹。
一、用人單位有權根據規章制度分配單位繳費部分。
企業年金是多層次養老保險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國家提倡和鼓勵企業根據自身的經濟實力和經營狀況,為本企業職工建立企業年金計劃。上海市人民政府辦公廳于2008年轉發市勞動保障局、市財政局《關于本市實施企業年金制度若干問題意見的通知》(滬府辦發〔2008〕30號),其中就明確了:“四、企業年金的賬戶管理和待遇支付……(二)企業繳費應當按企業年金方案規定條款計算的數額記入職工個人賬戶,職工個人繳費全額記入個人賬戶……(四)企業繳費已記入個人賬戶的部分,可根據職工工作年限決定歸屬個人比例,并隨著工作年限的增加相應增加歸屬比例;對合同期滿終止勞動關系或因企業原因解除勞動關系的,企業繳費已記入個人賬戶的部分應全部歸屬職工個人。”
這就意味著,企業繳費已記入個人賬戶的部分,可根據職工工作年限決定歸屬個人比例,并隨著工作年限的增加相應增加歸屬比例。企業可以按照經集體協商制度或其他民主程序確定并經備案的年金方案中的明確條款,對企業繳費資金行使自主分配權,在職工當期勞動合同期限內,即使企業繳費已經分配和記入了個人賬戶后,仍然可以按照方案中明確的歸屬條款作重新確認和調整。
結合本文前述案例,用人單位按照其有效的規章制度,把企業繳納年金的全額已經劃歸回公司賬戶的做法并不違法法律規定,但勞動者個人繳納的部分,企業無權劃扣處置。
二、“企業年金”不可隨時支取。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20號《企業年金試行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職工在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時,可以從本人企業年金個人賬戶中一次或定期領取企業年金。職工未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的,不得從個人賬戶中提前提取資金。出境定居人員的企業年金個人賬戶資金,可根據本人要求一次性支付給本人。”同時,該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職工或退休人員死亡后,其企業年金個人賬戶余額由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繼承人一次性領取。”
由此可見,企業年金其在屬性上并不是一種簡單的儲蓄制度,而是一種補充型的養老保險。依照本市相關規定,符合下列條件之一,可以辦理企業年金的申領手續:1.到達法定退休年齡并辦理退休(退職)手續的;2.經市級勞動能力鑒定機構鑒定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3.出國、出境定居并已辦理終止基本養老保險關系手續的;4.參保職工在職死亡的。因此,本文前述案例中,勞動者在分割財產時要求提取“企業年金”顯然也是不可行的。
三、“企業年金”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本文前述案例中還會產生另一個問題,勞動者的“企業年金”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有觀點認為,企業年金是從職工的工資收入中扣除進入年金賬戶的,所以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企業年檢累積部分應當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筆者認為,上述的觀點是值得商榷的。根據《企業年金試行辦法》,企業年金是指企業及其職工在依法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基礎上,自愿建立的補充養老保險制度。職工在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時,可以從本人企業年金個人賬戶中一次或定期領取企業年金。企業年金本質上屬于可期待的養老保險金,只有在職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或者符合其他約定條件時才能取得。而我國婚姻法規定,夫妻共同財產是指夫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若勞動者在離婚時尚不具備領取企業年金的條件,企業年金尚未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所以此時企業年金并不能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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