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購入股權(股票)中現金股利的會計與稅法差異辨析
對于企業在購入股權(股票)環節的會計成本與計稅基礎確認上是否存在差異的問題,在實踐中一致存在爭議。其中爭議的焦點就在于對于企業在購入股權(股票)環節,所支付的價款和價外費用中包含的已宣告但尚未發放的現金股利,是否作為購入企業股權(股票)的計稅基礎。
對于這個問題,我們首先按照會計的規定進行相關政策的梳理。對于企業購入股權(股票)的會計處理問題,我們分為兩種情況來看,一種是企業執行《企業會計準則》,一種是企業執行《小企業會計準則》。
對于執行《企業會計準則》的企業,其購入的股權(股票)按實際情況一般分為三類,即作為長期股權投資核算、作為交易性金融資產核算或作為可供出售金融資產核算。企業購入的股權作為長期股權投資核算的,執行《企業會計準則第2號—長期股權投資》。企業購入的股票作為交易性金融資產或可供出售金融資產核算的,執行《企業會計準則第22號-金融工具的確認和計量》。
根據《企業會計準則第2號-長期股權投資》相關規定,無論投資企業是以現金還是發行權益性證券方式取得的長期股權投資,所支付的價款中包含被投資單位已宣告但尚未發放的現金股利或利潤都不作為長期股權投資的成本,應作為應收項目處理。
根據《企業會計準則第22號-金融工具的確認和計量》的相關規定,企業取得金融資產所支付的價款中包含的已宣告但尚未發放的現金股利,應當單獨作為應收項目進行處理。
對于執行《小企業會計準則》的企業,其購入的股權(股票)要么作為短期投資核算,要么作為長期股權投資核算。如果作為短期投資核算,根據《小企業會計準則》第八條的規定:以支付現金取得的短期投資,應當按照購買價款和相關稅費作為成本進行計量。實際支付價款中包含的已宣告但尚未發放的現金股利,應當單獨確認為應收股利,不計入短期投資的成本。如果作為長期股權投資核算,根據《小企業會計準則》第二十三條的規定:以支付現金取得的長期股權投資,應當按照購買價款和相關稅費作為成本進行計量。實際支付價款中包含的已宣告但尚未發放的現金股利,應當單獨確認為應收股利,不計入長期股權投資的成本。
通過多方面相關會計政策的分析,我們可以得出一個結論,就是,不論是執行《企業會計準則》的企業,還是執行《小企業會計準則》的企業,也不論企業購入的股權(股票)是作為長期股權投資核算,還是作為金融資產或短期投資核算,會計上對于企業支付的價款中包含的已宣告但尚未發放的現金股利,都是作為應收項目處理,不計入購入資產的成本。
而對于企業購入股權(股票)的計稅基礎的確認問題,我們需要按照《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相關規定執行。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七十一條的規定:投資資產按照以下方法確定成本:(一)通過支付現金方式取得的投資資產,以購買價款為成本; (二)通過支付現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資資產,以該資產的公允價值和支付的相關稅費為成本。
根據該條的規定,在《企業所得稅法》下,對于企業購入的股權(股票),無論是用現金還是非現金方式取得的,都以歷史成本作為計量原則。但稅法中對于企業購入股權(股票)環節,如果該股權(股票)包含有已經宣告但尚未發放的現金股利應該如何處理并沒有明確規定。如果直接按照《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七十一條的表述,似乎這部分已經宣告但尚未發放的現金股利應該作為購入企業取得股權(股票)的計稅基礎。這樣,會計和稅法上對于已經宣告但尚未發放的現金股利處理就形成了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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