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明確試用期限 不利后果單位承擔
2013年9月1日,錢某入職某科技公司,雙方僅簽訂了一份試用期協議,約定錢某的試用期自2013年9月1日開始,但未明確試用期限。此后,雙方一直未再簽訂勞動合同。2014年2月26日,錢某訴至法院,要求單位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
庭審中,錢某主張,其實際試用期為2個月,已于2013年11月1日轉正。科技公司主張試用期協議即為勞動合同的性質,試用期最長可達6個月,故錢某仍處于試用期階段。
法院審理后認為,在試用期約定不明確的情況下,科技公司作為在勞動用工過程中負有管理責任的一方,應就試用期限承擔舉證責任,現未提交相應證據予以證明,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法院采信了錢某關于其試用期為2個月的主張。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2月26日,由于科技公司未與錢某簽訂勞動合同,故應向其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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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定時工作制到期后,雙方未變更合同,仍按原合同繼續履行,勞動者以不定時工作制超過審批期限為由,主張按標準工時制認定權利義務并計付加班費的,沒有法律依據。
2010年,原告張悅與被告北京外企市場營銷顧問有限公司(簡稱北京外企公司)簽訂勞動合同,約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7日,工作時間為不定時工作制。2009年9月10日,被告北京外企公司實習特殊工時的審批獲得通過,期限三年。2013年12月27日,被告再次申請不定時工作制,同年12月30日審批通過,期限三年。原告認為2012年9月10日審批到期后,被告未及時審批,雙方應按照標準工時處理。雙方發生糾紛,原告申請仲裁,后原告不服仲裁裁決,訴至法院。
原告訴稱,2010年入職被告處,工作期間經常延時加班,被告未足額支付加班費,原告不服仲裁裁決,故訴請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加班費35395.8元。
被告辯稱,原告為不定時工時,依據法律規定不應支付加班費。
天津市和平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在勞動合同履行期間內,被告的特殊工時審批于2012年9月10日到期,但原告的工作崗位、工作內容均未發生變化,應當視為按原約定繼續履行合同,被告未及時進行特殊工時審批,應承擔相應的行政責任。原告以不定時工時超過審批期限為由,主張按標準工時計算工作時間并計付加班費,依據不足,故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在合同履行過程中,該項審批雖已到期,但雙方并未變更合同,仍按合同內容繼續履行。被上訴人未能及時辦理審批手續,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但上訴人以此為由,要求徑行按照標準工時認定雙方權利義務關系并相應計付加班費,沒有法律依據。故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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