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完成一定任務為期限的合同可否隨意解除
2009年, 某建筑公司承接了一項工程, 并在工程設計之初就與建筑工程師王先生簽訂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雙方約定待項目工程驗收完成之日,勞動合同到期終止。但2012年中旬,該項目尚未完成,公司人力資源經理就告訴王先生,要求他在1個月后自行離職,否則就要辭退他。王先生十分不解,人力資源經理說職工簽訂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就相當于“臨時工”,公司不想用就可以不用。
評析:人力資源經理的說法是錯誤的。首先,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只是我國法律中規定的用人單位可以與勞動者簽訂的勞動合同類型之一,與其他勞動合同本身并不存在差別。其次,法律中的“臨時工”概念早就已經不存在了。該企業所說的“臨時工”,實際上是臨時性用工,此類用工關系也屬勞動關系,自然應當受《勞動合同法》的規范。再次,法律對于簽訂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的條款是明確的,勞動者簽訂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也應當享受相應權利,用人單位隨意解除屬于違法,是要支付賠償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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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天上午7時多,在南京東車輛段徐州下行運用車間的班組開工會上,一班檢車員一個接一個地將自己的手機交給工長,由工長統一存放于手機保管專用箱中,然后開工點名,開始鐵路貨車現場檢修工作。該段實行當班期間職工手機集中保管的安全管理措施,在職工中一石激起千層浪。
采取該措施的原因是,該車間領導班子認為,隨著手機在現代生活中的迅速普及,當班時玩手機、現場檢車過程中接打手機等慣性違章行為一定程度地存在,而鐵路列檢現場機車來回穿梭,上述違章行為極易造成職工身體侵入線路限界,直接給職工人身安全埋下隱患。為此,制定了《鐵路列檢當班職工手機集中管理辦法》,通過制度管好手機,保障職工作業安全。
對于職工們“家里有急事,聯系不上我誰負責?”等問題,該車間明確,如果職工家中有急事,需要聯系職工,可撥打車間設置的三個24小時全天候有人接聽固定電話,有專人通過對講機聯系職工回電,避免耽誤職工的急事。
同時,車間對手機集中存放管理情況實行每班必查制度,車間管理人員對照班組當日考勤,核對手機是否集中存放,杜絕“漏網之魚”。在深入現場監控檢查時,管理人員發現職工當班期間玩弄手機及在作業現場攜帶接打手機,一律嚴格追究責任,予以一定的經濟考核。
一般來說,員工有隨身攜帶自己購買的手機的權利,但《勞動法》第四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規章制度,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和履行勞動義務。”如果企業在依法制訂的規章制度中明確規定:員工不得將手機帶入工作場所,那么這種規定無可厚非。
但是有兩個問題需注意,一是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要符合法律規定的制訂和公布程序,才能產生法律效力。根據我國《勞動合同法》第四條,用人單位在制定、修改或者決定規章制度或重大事項時,應當經員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員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者員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直接涉及員工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應當公示,或者告知員工。在規章制度實施過程中,工會或者員工認為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不適當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通過協商進行修改完善。
二是要注意保護勞動者的隱私。保管人員不能隨意接聽或翻看員工的手機,更不能以檢查是否攜帶手機為由,對員工進行強制搜身。我國《憲法》明確規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受到法律保護。只有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的偵查人員,在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證后才能進行搜查,在沒有出示搜查證的情況下,對任何公民人身進行搜查,都屬非法。
公安部頒發的《關于保安服務公司規范管理若干規定》對保安的職權范圍有著嚴格的限制:保安人員不得剝奪、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不得搜查他人身體或者扣押他人合法證件、合法財產;不得辱罵、毆打他人或者教唆毆打他人。根據法律規定,對于侮辱、非法搜查勞動者的可以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可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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