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期滿后無法工作 單位解除合同應補償
肖某于2001年9月進入蒙陰縣某公司從事銷售工作,2014年1月5日因患腰椎間盤突出病,行動不便,醫生建議在家休病假。肖某便按公司制定的病假制度,每月先由醫院開具病休證明,再由公司領導簽字后交人事科處理。2015年2月1日,肖某已休了1年多的病假,公司書面通知肖某,要求3天內回公司上班。第二天,肖某回到公司,稱病未好,不能從事原工作。公司便另安排肖某從事辦公室工作,肖某稱干不了。公司以醫療期已滿為由,解除了肖某的勞動合同。肖某多次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遭拒絕,遂向當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
仲裁委經審理認為,根據《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第3條、第7條規定,企業職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需要停止工作醫療時,根據本人實際參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單位工作年限,給予醫療期。實際工作年限10年以上,在本單位工作年限10年以上15年以下的為12個月。企業職工非因工致殘和經醫生或醫療機構認定患有難以治療的疾病,醫療期滿,應當由勞動鑒定委員會參照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標準進行勞動能力的鑒定。被鑒定為一至四級的,應當退出勞動崗位,解除勞動關系,并辦理退休、退職手續,享受退休、退職待遇。《勞動合同法》第40條、第46條、第47條規定,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工作的,用人單位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1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40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1年支付1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本案中,肖某醫療期滿后未進行勞動能力鑒定,既不回原工作崗位工作,也拒絕公司另行安排工作,公司可解除肖某的勞動合同,但應支付經濟補償。在仲裁委主持調解下,該公司支付肖某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 16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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