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合同的訂立方式有哪些
《合同法》第十三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采取要約、承諾方式。
要約要約又稱為發盤、出盤、發價、出價或報價等。要約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發出要約的當事人稱要約人,而要約所指向的對方當事人則稱為受要約人。一個有效的要約必須具備以下條件:第一,要約必須是特定人所為的意思表示。一項要約,可以由任何一方當事人提出,不管他是自然人還是法人。但是,發出要約的人必須是特定的,即人們能夠確定發出要約的是誰。一般情況下,要約的相對人(受要約人)也是特定的,即要約是向特定人提出的。但在一些場合,要約也可以向不特定人提出。如商店中明碼標價的商品銷售,就是要約人(商家)向不特定的顧客(受要約人)發出的要約。第二,要約內容必須明確、具體、肯定。要約是訂立合同的提議,必須包括合同主要條款,以使受要約人確切知道要約的內容,決定是否接受要約。第三,要約必須表明經受要約人承諾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即要約必須具有締結合同的目的。當事人發出要約,是為了與對方訂立合同,要約人要在其意思表示中將這一意愿表示出來。要約作為表達希望與他人訂立合同的一種意思表示,其內容已經包含了一份可以得到履行的合同成立所需要具備的基本條件,在此情況下,如果受要約人表示接受此要約,則雙方達成了訂立合同的合意,合同也即告成立。因此,一項有效的要約,必須在受要約人表示承諾的情況下,要約人就要受該要約的約束。
要約邀請是希望他人向自己發出要約的意思表示。要約邀請是當事人訂立合同的預備行為,在發出要約邀請時,當事人仍處于訂約的準備階段。要約邀請只要引誘他人發出要約,它既不能因相對人的承諾而成立合同,也不能因為自己作出某種承諾而約束要約人。要約與要約邀請區別在于:要約是當事人自己發出的愿意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而要約邀請則是當事人希望對方當事人向自己發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約一般是向特定人發出,要約邀請是向不特定人發出;要約中要約人提出合同主要條款以供對方考慮,要約邀請中要約邀請方沒有提出合同訂立的主要具體條款;要約發出后,受要約人接受要約,要約人即受此要約的約束,而要約邀請的發出,在法律上沒有意義,不能產生合同成立與否的法律后果,要約邀請對要約邀請人和相對人都沒有法律約束力。
合同法規定,寄送的價目標、拍賣公告、招標公告、招股說明書、商業廣告等為要約邀請。商業廣告的內容符合要約規定的,視為要約。普通商業廣告的主要職能是商品生產者和消費者在最大、最有效的時空領域中建立直接或間接的商品交換關系。其目的是通過媒介或者其他方式介紹自己所推銷的商品,以喚起不特定的人購買該商品的欲望,從而向自己提出購買該商品的要求。因此,商業廣告原屬于一種要約邀請,而不是要約。如果商業廣告中明確注明了要約,或者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的人給予報酬的懸賞廣告,因為其內容具體確定并注明只要相對人承諾自己即受該承諾約束,因而其應當屬于要約,而不再屬于要約邀請。例如:甲公司因建筑工程需要,急需水泥,遂向乙、丙、丁三家水泥廠發出函電,函電中稱:我公司急需標號為××型號的水泥,如貴廠有貨,請速來函電,我公司愿派人前往購買。甲所發出的函電屬要約邀請,而不是要約。因為一方面,函電中明確聲稱“請速來函電”表明甲是希望乙或丙或丁向自己發出要約;另一方面,甲提出“我公司愿派人前往購買”其含義是派人前去協商購買,而不是前往提貨。
同時函電中并不具備要約的要件,即函電中不具備合同主要條款:如數量、質量、價格、履行方式、違約責任等。
要約的生效與失效合同法規定,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生效。確定要約的到達時間,在口頭對話的情況下,應當以相對人了解要約內容為標準來確定;在非口頭對話的情況下,只要要約已經送達到受要約人所控制的地方,應當認定要約已經到達受要約人,如將載有要約內容的信件投入受要約人的信箱,就應當認定要約從投入信箱時起已經到達受要約人。基于同樣的理由,合同法進一步規定: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統接收數據電文的,該數據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的時間,視為到達時間;未指定特定系統的,該數據電文進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統的首次時間,視為到達時間。
一個有效的要約產生以下法律后果:第一,要約生效后,受要約人取得依其承諾而使合同成立的法律資格,即受要約人承諾的,合同即告成立;受要約人不為承諾的,合同不能成立,受要約人不負任何責任。第二,要約人發出要約在要約中規定要約答復的期限,稱要約的有效期。在要約的有效期內受要約的約束。即受要約人接受要約,要約人有與之簽訂合同的義務;當要約人以特定物向要約人發出要約后,不能再向第三人發出同樣的要約,如果要約人是以種類物向對方發出要約,那么,只有在滿足第一個受要約人數量的情況下,用其余的種類物向第三人發出要約。要約人在要約有效期內不得隨意撤銷或變更要約。第三,口頭要約規定了承諾期限的,于承諾期限內有效;未規定期限的,受要約人如沒立即承諾,要約即失效。書面形式的要約,有承諾期限的,在承諾期內有效;未定期限的,在依通常情形能夠收到承諾所需一段合理的期間內,要約有效。受要約人作出拒絕承諾的表示的,要約即失去效力。
要約撤回合同法規定,要約可以撤回。要約的撤回是指要約人發出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前,要約人有權宣告取消要約,使其喪失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要約的撤回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第一,撤回要約的通知在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前到達受要約人。第二,撤回要約的通知與要約同時到達受要約人。允許要約人撤回要約,是尊重要約人的意志和利益的體現。由于撤回是在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前作出的,因此在撤回時要約并沒有生效,撤回要約也不會影響到受要約人的利益。如果要約撤回的通知是在要約已經到達受要約人之后,受要約人已經作出承諾履約的行為,則該撤回要約的行為不產生消滅的法律效力,要約人依然受要約的拘束。
要約可以撤銷要約人發出的要約,并已到達受要約人的情況下,要約人可以根據情況,撤銷要約。撤銷要約的通知應當在受要約人發出承諾通知之前到達受要約人。因為,要約人想要撤銷的要約,是已經到達受要約人并發生法律效力的要約,此時,受要約人完全有理由進行訂立合同甚至履行合同的準備工作,所以必須有嚴格的限制,以保護受要約人的利益不受損害。所以,合同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約不得撤銷:第一,要約人確定了承諾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約不可撤銷;第二,受要約人有理由認為要約是不可撤銷的,并已經為履行合同作了準備工作。第一種情況下,實際上要約人自己主動放棄了撤銷要約的權利因而也就不得再撤銷要約。第二種情況下,通常是受要約人在接到要約后,按照以往的交易習慣或者是依據要約人的行為能夠推定該要約是不可撤銷的,或以往的交易已證明了這一點。因而受要約人有理由認為本次要約也是不可撤銷的,并為履行合同作了準備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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