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確定合同糾紛的解決方式
2007年7月,山西甲附機和附件,故在日本丙公司的要求下,甲醫院又與中國丁工廠簽訂了購買CT配套裝置的國內購銷合同。
2008年6月,日本丙公司和中國丁工廠分別提供的設備運抵甲醫院。為了保證CT設備的安裝調試工作順利進行,2008年8月,甲醫院、中國乙公司、日本丙公司和中國丁工廠共同在甲醫院簽署安裝調試CT設備協議。協議約定,設備的安裝由日本丙公司和中國丁工廠負責進行,應在2008年10月前交付使用;安裝調試后,在甲醫院人員使用10日后進行一次性驗收;如設備發生質量問題,分別由日本丙公司和中國丁工廠負責。
在設備安裝調試過程中,由于日本丙公司提供的CT設備中的球管的規格不符,加之中國丁工廠的附件的規格無法與日方提供的主機相匹配,導致設備安裝始終無法正常進行。至協議規定應交驗使用的2008年10月,仍未完成安裝調試工作。甲醫院與日本丙公司和中國丁工廠產生糾紛,2008年11月,日方和中國丁工廠將安裝調試的技術人員撤走,致使調試工作中斷。
2009年2月,甲醫院向中國法院起訴,以該CT設備質量不符合合同規定的標準為由,要求:1.退回日本丙公司和中國丁工廠提供的全套設備;2.要求日本丙公司和中國丁工廠重新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全套CT設備;3.日本丙公司和中國丁工廠應賠償甲醫院的各項損失。
日本丙公司辯稱,根據日方與中國乙公司簽訂的貨物買賣合同,甲醫院在該合同中作為設備實際購買者簽字蓋章,其法律地位已明確。因此,甲醫院應受合同中有關仲裁條款的約束。而安裝調試協議,僅對安裝調試的有關事宜進行了約定,未涉及爭議解決方式,也未改變貨物買賣合同以仲裁方式解決糾紛的約定,該安裝調試協議完全是貨物買賣合同的從合同,因此,甲醫院無權向中國的法院提起訴訟以解決任何基于貨物買賣合同而產生的糾紛。
中國丁工廠辯稱,該廠出售給甲醫院的CT設備的配套裝置符合合同的規定,不存在質量低劣的情形,甲醫院要求退貨的理由不成立。
法律評析
甲醫院是否有權提起仲裁
本案中,貨物買賣合同和安裝調試協議之間究竟是獨立的法律關系還是主從關系?
主合同是指不依賴其他合同而獨立存在的合同,從合同是指以主合同的有效存在為存在前提的合同。從合同的效力依附于主合同,而從合同無效將不影響主合同的效力。
本案中的貨物買賣合同的主體是中國乙公司和日本丙公司,甲醫院在合同上簽字,僅是作為該貨物買賣合同的受益人,系對受托方的明示。根據中國對外貿易管理體制和《關于外貿代理制的暫行規定》,甲醫院是沒有資格作為貨物買賣合同的一方主體的。而貨物買賣合同賴以存在的法律事實在于CT設備買賣的法律關系,安裝調試協議則是基于對日本丙公司和中國丁工廠提供的設備如何進行組配、連接、調試和驗收等法律事實。
協議的主體是四方,即甲醫院、中國乙公司、日本丙公司和中國丁工廠。
通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上述兩個合同是彼此獨立的不同的法律關系,相互之間不存在任何關聯。因此,貨物買賣合同和安裝調試協議之間不存在主從合同的關系,它們各自具有獨立的權利義務的內容。
基于上述關系,貨物買賣合同中關于以仲裁方式解決糾紛的條款不能適用于安裝調試協議發生糾紛后的解決,貨物買賣合同有關仲裁的規定,只能解決貨物買賣過程中的糾紛,而在安裝調試協議中,各方約定的“由于產品質量發生的問題,分別由日本丙公司和中國丁工廠負責”的內容并不屬于采用仲裁方式予以解決的范圍,因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3條“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的規定,甲醫院有權向自己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解決本案糾紛應適用的法律
由于甲醫院是以安裝調試協議的一方主體的身份就另外的合同主體違反自身義務的行為提起訴訟,因此,解決本案糾紛應適用的法律不應是《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由于日本丙公司系合同的一方主體,因此,本案應適用《涉外經濟合同法》作為解決糾紛的依據。
協議不能履行的過錯責任問題
《涉外經濟合同法》第18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條件的,即違反合同。在本案中,由于日本丙公司和中國丁工廠所提供的設備本身質量存在嚴重的問題,因此,發生了在安裝調試協議規定的時間內無法結束調試并獲取甲醫院驗收的情形,日本丙公司和中國丁工廠的行為已經構成了違約,應當承擔民事法律責任。
在發生由于設備質量問題而導致安裝調試無法正常結束的情況下,負有安裝調試義務的日本丙公司和中國丁工廠竟然將技術人員從甲醫院撤走,單方面中斷了協議的履行,其撤走技術人員的行為也嚴重違反了合同。
因此,造成安裝調試協議不能履行的過錯責任應當由日本丙公司和中國丁工廠承擔。
違約方應承擔的民事責任
《涉外經濟合同法》第18條的規定,在一方違約后,另一方有權要求賠償損失或者采取其他合理的補救措施。該條規定中沒有對其他合理的補救措施進行具體規定。
在承擔違反合同的民事法律責任的實踐中,在不解除合同的前提下,違約方應采取各種辦法以使合同的履行達到約定的條件或盡量減少損失。通常采用的合理的補救措施主要有:實際履行、賠償損失、支付違約金等。違反合同的當事人應當從實際需要和可能出發,以努力減少損失和滿足對方需要為原則來采取補救措施。
本案中,甲醫院有權要求兩違約方采取更換設備的補救措施,這是和合同的目的有關的,采取更換設備的補救措施可以使得合同義務達到約定的要求,從而保證各方當事人的利益。
《涉外經濟合同法》第18條同時規定,(違約方)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后,尚不能完全彌補另一方受到的損失的,另一方仍有權要求賠償損失。在本案中,甲醫院有權對兩違約方在更換設備前因違反合同約定對自身造成的各項經濟損失承擔責任,這體現了公平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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