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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是臨時工稅收待遇卻不同
企業根據生產經營的需要,有時需要雇傭一些臨時人員。這些臨時人員,主要有兩種形式:一種是具有"雇傭關系"的臨時人員。通常是指企業長期或季節性聘用的一些從事生產經營的臨時人員。另一種屬于"非雇傭關系"的臨時人員。通常是企業屬于接受企業以外的人員提供勞務。準確地說,"非雇傭關系"人員不能稱之為"臨時人員",但習慣上,人們將兩類人員統稱為"臨時人員"。兩類臨時人員在稅收上具有不同的待遇。一些企業由于操作上的失誤,往往被稅務機關將雇員認定為非雇員,而遭致稅收上的損失。
由于"非雇傭關系"人員為企業臨時提供勞務,屬于營業稅的納稅人,在提供勞務后,應到稅務機關開具發票,并按規定繳納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和教育費附加。企業憑稅務機關開具的正式發票,作為原始憑證據以入賬,并支付勞務費。如果每次收入在800元以上的,企業應按"勞務報酬所得"項目代扣代繳其應納的個人所得稅。在計算企業所得稅時,這部分勞務支出,按規定可以獲得稅前扣除。
與企業具有"雇傭關系"的臨時人員,按照《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4條的規定,單位或個體經營者聘用的員工為本單位或雇主提供應稅勞務,不屬于營業稅提供應稅勞務的范疇,不征營業稅。由于存在雇傭關系,企業對臨時人員的工資支出,可以憑自制憑證(工資表) 作為合法的原始憑證據以入賬。當臨時人員的月工資超過了稅法規定的免征額(月收入800元)時,企業應按"工資薪金所得"項目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依據《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辦法》(國稅發[2000]84號)第19條的規定,"在本企業任職或與其有雇傭關系的員工包括固定職工、合同工、臨時工。"由此可見,在計算企業所得稅時,也將臨時人員作為計算計稅工資職工人數的范圍。
例如,某公司聘請企業外甲、乙、丙三名人員為企業進行產品宣傳,按照其散發宣傳品的數量計算報酬。一個月后,甲、乙、丙3人,分別取得收入3000元、4000元、5000元。公司支付勞務費時,采取臨時人員工資表的形式進行發放。稅務機關檢查后認為,這三名人員屬于企業外人員,應到稅務機關開具發票據以入賬,并認定公司的行為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中"未按規定取得發票"的情形,決定對公司處以5000元罰款。公司認為,甲、乙、丙三人屬于企業的雇員,臨時人員工資表屬于合法的原始憑證。
處理上述案例的關鍵問題在于,企業與外聘人員之間究竟是否具有"雇傭"關系。如果沒有"雇傭關系",說明稅務機關的做法是正確的。如果存在"雇傭關系",則說明公司的理由是正確的,不應受到處罰。
那么,應如何界定"雇傭關系"與"非雇傭關系"呢?從形式上來說,確立雇傭關系必須通過單位與個人簽訂勞動合同。反之,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雇傭",則被認定為"非雇傭"。從實質上來講,具有雇傭關系性質的臨時人員的勞動所得,屬于非獨立個人勞務所得,其取得的收入在性質上屬于工資,而非雇傭關系人員的勞動所得,屬于獨立個人從事自由職業取得的所得,其取得的收入純粹是一種勞務報酬。從時間上看,雇傭更具有長期性或至少是一段時間,而非雇傭則具有暫時性、一次性。從提供勞務的方式上來講,雇傭人員提供勞務往往在受雇企業進行,有時也根據受雇企業的要求,在指定的地點和空間進行,而非雇傭則不一定,根據自已的意愿,可以在受雇企業進行,也可以不在受雇企業進行。在實際工作中,判別是否具?quot;雇傭關系"與"非雇傭關第"更多地采用形式判別法。如果企業與受雇臨時人員簽訂了勞動合同,則被定為法律意義上的"臨時人員",否則將視為非企業臨時人員。
企業雇傭臨時人員具有普遍現象。如果從實質上具有雇傭關系,企業應當注意與納稅人簽訂勞動合同,從而以法律的形式對雇傭關系加以確立,以減少納稅風險和避免遭致不必要的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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