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商對銷售者利用其平臺售假的行為有沒有監控義務
隨著網絡購物爆炸式的發展,電商的銷售平臺上屢屢出現假貨,飽受各界詬病,這不僅侵犯了商標權人等群體的利益,而且也侵犯了消費者的權益,更重要的是,給我國的網絡交易誠信體系抹上了陰影。商標權人、消費者、媒體紛紛申討電商。電商也表示冤屈,認為銷售者售假和其平臺本身沒有直接關系。從法律層面來檢討,電商對銷售者利用其平臺售假的行為到底有沒有監控義務?
我國的網絡購物立法明顯滯后。目前為止,國家層面沒有專門調整電子交易的法律法規。關于電商的監控義務在法律中沒有明文規定,只能散見于部門規章及規范性文件中,比較有代表性的是國家工商總局2010年頒布的《網絡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行為管理暫行辦法》。《辦法》對網絡購物的規定比較完善,對服務提供商的義務和監督管理做了規定,第三章特別規定了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的經營者的義務。
其中,第二十三條規定,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對通過網絡交易平臺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經營者,及其發布的商品和服務信息建立檢查監控制度,發現有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的,應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并及時采取措施制止,必要時可以停止對其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現網絡交易平臺內有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依法要求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的經營者采取措施制止的,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的經營者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條規定,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的經營者應當采取必要手段保護注冊商標專用權、企業名稱權等權利,對權利人有證據證明網絡交易平臺內的經營者實施侵犯其注冊商標專用權、企業名稱權等權利的行為或者實施損害其合法權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應當依照《侵權責任法》采取必要措施。
根據這兩條的規定,電商應當建立必要的假貨監控制度。但是這兩條卻更像義務宣示性條款,因為沒有更明確的和可操作的條款對電商的具體義務予以明確,更為重要的是,辦法對這兩條并沒有規定相應的法律責任。如此看來,電商于售假的監控義務,更像是紙上談兵。
其他國家對電商的監控義務又是什么態度呢?
歐美法院對電商監控義務的態度大相徑庭。在法國Hermes訴eBay 一案中,判決指出,eBay是交易規則的制定方,提供了相應的頁面供商家展示商品,應當被視為網絡交易的中介方。因此,eBay未盡到監控義務,理應對在其網站上出售假冒物品的行為承擔法律責任。在德國Rolex 訴eBay一案中,判決指出,eBay不僅是網絡服務提供者,而且是買賣經紀人,因此負有監管假貨的責任。在美國Tiffany訴eBay 案和Lancome訴eBay案中,法院則認為電商環境下的侵權監管義務歸于商標權人。
電商作為一個市場主體,不是監管部門,如果對其提出太多的義務和職責要求,可能會束縛其發展。但是電商作為一個銷售者聚集的平臺,如果只負責賺取利潤,不承擔一定的法律義務,也不符合權利義務對等的法律原則,從長遠來看,也不利于電商的發展。因此,亟須推動立法,明確電商的法律義務,劃清其行為的邊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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